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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行终197号

吴金芳诉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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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行终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莫桂兴,镇长。委托代理人吴益清,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秦健,区长。委托代理人夏宏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志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金芳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行初字第1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金芳,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佘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益清,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宏基、张志君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15日吴金芳及其儿子张某向佘山镇政府递交《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复审申报表》及《家庭状况变化情况申报表》。自2013年8月至12月,佘山镇政府向吴金芳户支付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为:吴金芳170元/月,吴金芳之子张某30元/月。吴金芳认为佘山镇政府无故扣发了其家庭低保金,于2015年6月8日提起行政复议,要求佘山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进行补发并出具书面答复意见书。松江区政府于同年6月19日受理后向吴金芳出具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同年8月6日作出沪松府复决字(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吴金芳的行政复议申请。吴金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佘山镇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补发其扣发吴金芳户2013年10月、11月、12月低保金2,840元;2、依法确认松江区政府作出的沪松府复决字���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原审另查明,自2013年4月1日起,吴金芳的失业保险金由原来的810元/月调整为940元/月,吴金芳系城镇户口,低保金为640元/月,吴金芳儿子张某系农业户口,低保金为500元/月。原审认为,一、关于佘山镇政府自2013年10月至12月向吴金芳户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是否符合规定。《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沪民救发[2012]42号)(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第五条(可支配收入的具体内容)第(四)项规定,可支配收入是指在规定期间内申请家庭的总收入扣除缴纳的各项税金和社会保险费后的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下列具体内容:……(四)转移性收入包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本案中,吴金芳的失业保险金为940元/月,属��家庭总收入,吴金芳家庭共两人,故人均为470元/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故佘山镇政府向吴金芳发放170元/月(640元/月-470元/月),向吴金芳儿子张某发放30元/月(500元/月-470元/月),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松江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松江区政府对吴金芳的复议申请具有管辖权。本案中,吴金芳于2015年6月8日向松江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松江区政府受理后出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依法进行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定,于同年8月6日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了吴金芳,符合程序规定。吴金芳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吴金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吴金芳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吴金芳上诉称,尽管失业保险金纳入可支配收入,但被上诉人佘山镇政府因上诉人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即扣除上诉人的低保,未履行告知义务违法。上诉人患病需要失业保险金用作看病,被上诉人佘山镇政府未给予帮助,却扣除了上诉人的基本生活费,导致上诉人生活没有保障,如果扣除低保,也应以医疗救助给予返回。上诉人要求补发低保金2,840元系因为不应扣掉上诉人儿子打工的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佘山镇政府辩称,上诉人领取了失业保险金,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发���的金额系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被上诉人已根据规定向上诉人户进行了发放,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佘山镇政府已按规定向上诉人发放低保金。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佘山镇政府作为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本区域内申请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填报的有关情况以及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按照规定给予社会救助,并定期对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收入变动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审核的职权和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作为被上诉人佘山镇政府上一级地方��民政府,具有审查本案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佘山镇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复审申报表》及《家庭状况变化情况申报表》、《本家庭救助列表》、《关于调整本市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的通知》(沪人社就发[2013]17号)、《上海市民政局等关于调整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沪民救发[2013]13号)等证据和依据,被上诉人佘山镇政府经对上诉人户的家庭收入状况进行审核,自2013年4月1日起,上诉人的失业保险金调整为940元/月,该家庭收入为人均470元/月,故依据《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四)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向上诉人发放救助,并无不当。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佘山镇政府补发其扣发2013年10月、11月、12月低保金2,840元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上诉人佘山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进行补发并出具书面答复意见书,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受理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复议程序,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金芳负担(准予免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佐莲

代理

审判员  宁 博

代理

审判员  刘智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汪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