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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5590号

牛磊杰与赵志森、东阳市思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牛磊杰,赵志森,东阳市思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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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5590号原告牛磊杰。委托代理人赵新彦,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广军,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志森。被告东阳市思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蔡红兵,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负责人吴建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耀坤。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牛磊杰与被告赵志森、被告东阳市思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彦、被告赵志森、被告东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红兵���被告太平洋财险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耀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磊杰诉称,2014年4月29日,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心怡路与七里河南路交叉口,被告赵志森驾驶的浙G×××××号车与原告驾驶的台铃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4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志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被告东阳公司是浙G×××××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志森、东阳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1726.89元;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东阳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志森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东阳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东阳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

被告东阳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阳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在被告赵志森驾驶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及合法的驾驶资格的前提下,被告太平洋财险东阳公司要求在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根据合同特别约定,被告东阳公司已知晓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各项内容及免赔条款;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户口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应当提供户口本、户籍证明及派出所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证明印证原告的城镇户口身份。原告牛磊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组证据:被告赵志森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赵志森的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浙G×××××号车的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东阳公司是浙G×××××号车的所有权人;第三组证据: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浙G×××××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四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赵志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五组证据: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第六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到的伤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定为九级伤残,且需要后续治疗的情况;第七组证据:鉴定费和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时支付的相关费用;第八组证据:河南欣博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及误工损失;第九组证据:郑州市管城华豫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商行出具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及原告主张护理费的依据;第十组证据: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依据;第十一组证据:郑州市金水区兴达路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身份。被告太平洋财险东阳公司对原告牛磊杰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五组证据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器具的票据有异议,病历上未显示需外购;对诊断证明、病历无异议,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原告的现住址为后牛岗村,对医疗费发票,根据太平洋财险东阳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医疗费需按照国务院医疗保险制度用药,对于非医保用药需由侵权方承担,太平洋财险东阳公司对此扣除了20%的非医保用药;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需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第七组证据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系间接费用,太平洋财险东阳公司不承担;对第八组证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事发前六个月的工资清单和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对原告提供的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所显示单位是否存在有异议;对第九组证据,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在该单位上班,也未提供护理人员事发前六个月的工资清单和银行流水,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对第十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用途有异议;第十一组证据有瑕疵,开具户籍的单位应当是派出所,原告未提供户口本印证其为城镇居民,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被��东阳公司对原告牛磊杰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东阳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赵志森对原告牛磊杰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东阳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十一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第八、九组证据中的原告及护理人员从事的工作事实予以采纳,对主张的工资数额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第十组证据,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系因本次事故支出,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项费用本院将依法予以酌定。被告东阳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交款票据两张,证明被告东阳公司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原告牛磊杰对被告东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但起诉时未扣除该费用。被告赵志森对被告东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东阳公司对被告东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东阳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东阳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保险抄单一份,证明各项免责约定已向投保人释明。原告牛磊杰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东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被告赵志森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东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东阳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东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东阳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志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9日8时10分许,被告赵志森驾驶浙D×××××号车沿郑州市七里河南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至心怡路口时与原告牛磊杰驾驶台铃电动自行车沿心怡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至七里河南路口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牛磊杰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志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牛磊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牛磊杰被送至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肱骨开放性骨折,右上臂肌皮神经损伤;右侧肱二头肌断裂;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头面部皮肤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6月24日在该院住院56天,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右上肢悬吊4周,适度加强功能锻炼;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半年内禁止右上肢体力劳动;待骨折完全愈合后再行“内固定取出术”;4周门诊拍片复查,之后每3月复查1次,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4018.77元(53224.87+600+64+4.90+125)。后原告牛磊杰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7月22日、8月23日、8月25日、9月26日、10月22日、11月1日到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复查治疗,花费门诊费用共计1150.90元(17.60+140+140+430.80+140+45.60+140+17.80+79.10),以上共计55169.67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11日,该所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牛磊杰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载明:1、原告牛磊杰右上肢损伤,右上肢功能丧失28%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牛磊杰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康复治疗。康复治疗以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为主,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费用约60元/天,二十天为一疗程,休息十天进入下一疗程,康复治疗时间暂定三个月(供参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另查明:被告赵志森驾驶的浙D×××××号车系被告东阳公司所有。被告赵志森系被告东阳公司的职员,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浙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500000元。事故生后,被告东阳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志森驾驶浙D×××××号车与原告牛磊杰驾驶的台铃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赵志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牛磊杰无责任。被告东阳公司系浙D×××××号车的所有人,被告赵志森系被告东阳公司的职员,发生事故时驾驶的浙D×××××号车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牛磊杰有权就其人身损害要求被告东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阳公司为浙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东阳公司负责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55414.77元,经审查,原告因此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55169.67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对55169.67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经审查,原告住院天数为56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营养期限,本院酌定为住院及出院后30日,共计86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720元(20×86)。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对172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0元,根据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显示,原告牛磊杰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结合原告伤情,对其护理人员认定为1人。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及原告伤情,本院对其护理���数认定为住院期间56天及出院后30天,共计86天,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故对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842.54元(29041÷365×86),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对6842.54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56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伤情,对于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酌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天,共计146天。原告牛磊杰系河南欣博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告,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1616.40元(29041÷365×146)。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对11616.4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根据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牛磊杰右上肢功能丧失28%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街道办事处后牛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牛磊杰系城镇居民。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89592.12元(22398.03×20×0.2)。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5400元,根据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牛磊杰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原告牛磊杰康复治疗所需的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费为3600元(20×60×3),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对36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经审查,该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支出,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因伤致行动不便,产生交通费存在合理性。对该费用,本院依法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5516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720元、护理费6842.54元、误工费11616.4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后期治疗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82260.73元。其中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共计1440元,依法不属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阳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东阳公司承担,剩余损失180820.73元(182260.73-1440)均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阳公司保险限额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阳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东阳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阳公司现需支付���告175820.73元(180820.73-5000)。被告东阳公司垫付的5000元,可另行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东阳公司进行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