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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执字第66号

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姜方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8-14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姜方首,桂林森盛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66号申请执行人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灵川镇灵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林长观,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阳超华,该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姜方首。被执行人桂林森盛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灵川镇粑粑厂桂黄公路东面。法宝代表人苏宝强,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依据本院2013年3月14日作出的(2013)龙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姜方首、桂林森盛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姜方首、桂林森盛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本院调查,除部份财产尚在评估拍卖外,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姜方首、桂林森盛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执行工作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龙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3)龙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的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功建

审 判 员  秦先忠

代理

审判员  张一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岳少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