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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5019号

陈启涛、梁亚涛与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赵黑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涛,梁亚涛与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赵黑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文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5019号原告陈启涛,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城关镇府后街东段***号。公民身份号码:4123231971********。委托代理人沈伟,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焦辉路北侧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秦海生。被告赵黑孬,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乡后岳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10804198011154059。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文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号商务大厦**层。负责人邱利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泉生,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群英新村保险公司2号楼1单元8号。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梁亚涛与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赵黑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伟,被告中华保险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黑孬、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启涛诉称,2013年8月14日5时30分,被告赵黑孬驾驶被告宏达公司所有的解放牌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656公里处时,追尾碰撞梁亚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N号轿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宏达公司、赵黑孬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lO9782元;判令被告中华保险焦作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保险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宏达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告知函称,本案原告已于2014年1月7日以相同理由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被受理,被告宏达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至今尚无结论。原告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尚未结束便向本院立案起诉,属于滥用诉权,重复起诉行为,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赵黑孬未答辩。

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启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2、行车证,证明车辆的权属;3、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4、评估费收据、发票;5、施救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拖车费用;6、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7、交警队证明;8、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据7、8均证明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中华保险焦作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L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定价过高;对证据4、5不予认可;证据6保险单模糊不清,但被告中华保险焦作公司认可事故车辆在其投保有二份主挂车交强险,其他无异议;对证据7、8均无异议。被告宏达公司、赵黑孬均未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其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中的交强险保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商业险保单显示其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木院不予采纳。被告宏达公司、赵黑孬、中华保险焦作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4日5时30分,被告赵黑孬驾驶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656公里处时,追尾碰撞由梁亚涛驾驶的豫N号轿车尾部,造成梁亚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文队作出第2013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黑孬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委托商丘市昌大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N号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2013年9月5日,商丘市昌大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昌评字(2013)第0017I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估损总值为93882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9100元。被告赵黑孬驾驶的豫H、豫H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货车登记车主均为被告宏达公司。被告宏达公司为豫HD10**、豫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焦作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梁亚涛驾驶的豫N轿车系原告陈启涛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拖车费1000元,向原阳县二桥高速汽车救援维修服务站支付施救费1800元,向商丘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O14年7月l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4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损坏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赵黑孬驾驶被告宏达公司所有的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碰撞由梁亚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N号轿车尾部,造成梁亚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赵黑孬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宏达公司为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焦作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保险焦作公司应在两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赵黑孬系实际侵权人,应由被告赵黑孬负责赔偿。因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在被告宏达公司的名下,被告宏达公司对与被告赵黑孬之间的法律关系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车辆的使用性质及日常生活经验,本院认定被告宏达公司对被告赵黑孬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宏达公司与被告赵黑孬之间存在相关的内部约定,其二者之间的法律责任可按照内部约定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93882元,并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评估费9100元、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5800元,并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