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02民初471号原告郑孝玲,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新兴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702129546282N。法定代表人姜殿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哲群,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光,该公司职工。被告于占江,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新福,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孝玲诉被告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于占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孝玲、被告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哲群、王荣光、被告于占江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在五营林业局进行棚户区改造期间,向原告丈夫张兆波(张兆波已于2014年7月24日死亡)赊购塑窗,拖欠张兆波塑窗款190117.40元。2013年1月20日,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及于占江为张兆波出具欠据一份,承认欠张兆波塑窗款190117.40元,并在欠据中注明以五营林业局工程款支付。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款项,被告于占江以五营林业局没有结算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塑窗款190117.4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于占江于2010年5月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他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我公司均不知晓,也没有参与过。欠据是由被告于占江给张兆波打的,虽然上面盖有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的财务章,但我公司认为应由于占江负担该笔欠款。
被告于占江辩称:一是对于占江给张兆波出具的欠据真实性无异议;二是该欠据已注明在五营林业局工程款中支付该欠款,因五营林业局到目前为止没有与我结算工程款,我方认为应该从五营林业局的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该笔欠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月20日被告于占江及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给张兆波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塑窗款190117.40元。证据二、张兆波死亡人员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原告与张兆波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兆波已于2014年7月24日死亡,原告系张兆波的妻子。被告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于占江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于占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被告于占江以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名义在五营林业局进行棚户区改造,棚户区改造期间向原告的丈夫张兆波赊购塑窗,共计拖欠塑窗款190117.40元。被告于占江于2013年1月20日给张兆波出具欠据一份,加盖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财务章,并在欠据上注明同意五营在工程款中支付。被告于占江在五营林业局进行棚户区改造时挂靠被告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张兆波已于2014年7月24日死亡,原告郑孝玲系张兆波的妻子。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塑窗款190117.4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兆波将塑窗出售给被告于占江,被告于占江为张兆波出具欠据,并加盖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公章。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系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下设,无独立法人资格,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且于占江与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系挂靠关系,二被告应对该债务负连带责任。关于被告于占江所述应由五营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工程款中支付拖欠原告的塑窗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不能因其未结算工程款而不履行支付购买塑窗的价款的义务。因张兆波已死亡,原告作为张兆波的妻子向被告主张权利,应予准许。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赊购塑窗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占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郑孝玲塑窗款190117.40元,被告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102.00元,由被告于占江负担,被告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琪
代理
审判员 高忠明
人民陪审员 曹培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志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