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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执265号之二

熊保根与熊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9-27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熊保根,熊新华,胡根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11执26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熊保根,男,1971年5月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去谱区。

申请执行人:熊新华,男,1970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执行人:胡根生,男,1952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胡根生未履行本院(2015)湖罗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查万保香与被执行人胡根生系夫妻关系,万保香与被执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申请人要求追加万保香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追加万保香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冻结、扣划胡根生、万保香存款及收入人民币257752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方 敏

审判员 万德平

审判员 聂国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何清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