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11执26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熊保根,男,1971年5月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去谱区。
申请执行人:熊新华,男,1970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执行人:胡根生,男,1952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胡根生未履行本院(2015)湖罗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查万保香与被执行人胡根生系夫妻关系,万保香与被执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申请人要求追加万保香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追加万保香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冻结、扣划胡根生、万保香存款及收入人民币257752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方 敏
审判员 万德平
审判员 聂国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何清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