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1863号原告翟田翔。被告王霞。
原告翟田翔与被告王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文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田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朱文祥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朱文祥出具借条二张,并由王霞提供担保。后朱文祥及王霞一直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王霞偿还借款67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朱文祥向原告翟田翔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霞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条载明借到翟田翔17000元。2014年7月27日,朱文祥向原告翟田翔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霞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条载明借到翟田翔50000元。当日,翟田翔通过手机银行向王霞账户转账5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4月5日的借款通过现金交付,朱文祥承诺大概一个月偿还该借款,对于该笔借款原告曾在一个月后向朱文祥和被告王霞要求还款;2014年7月27日的借款因朱文祥未带银行卡,故要求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王霞卡中。2014年4月5日,原告翟田翔诉至本院,要求朱文祥、王霞偿还借款67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朱文祥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二张、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及原告相关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中,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告对于款项的交付事实能够进行合理说明,故本院认定原告与朱文祥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霞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王霞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出借人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对于2016年4月7日的借款,原告陈述朱文祥承诺的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左右,其在一个月后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结合其后2014年7月27日被告再次为朱文祥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具有高度可能性。对于2014年7月27日的借款,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也在保证期限内。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或逾期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出借人可以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田翔借款67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王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文祥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王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谢文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爱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