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1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静,女,生于1986年2月17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委托代理人吴林,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鑫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临港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08070882-5。法定代表人张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鸿,男,生于1967年1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榕山镇天华路。系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吉发明,男,生于1982年9月8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
上诉人刘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5)合江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静的委托代理人吴林与被上诉人四川鑫议商贸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鸿、及原审被告吉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刘静(乙方)签订《经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遂宁市区域内甲方‘议中’牌系列产品授权经销商”,“乙方不按前述条款付款或连续一个月未进货时,甲方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所有欠款包括铺货货款开始计息,月息两分”,“甲方铺货按新合同扣减原有铺货执行。门头广告及店招甲方全额报销(乙方凭票)”。合同签订前,2013年10月原告向被告刘静供货174144.29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刘静向原告退货310.94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刘静向原告退货969.9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静供货194006.53元(含吉发明签收的两笔34908.25元)。故原告向被告刘静供货金额总计366869.91元。截止2014年9月25日,��告刘静未在原告处进货。2014年5月至9月,被告刘静先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100675.95元。2014年3月23日,被告刘静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广告费189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静与被告吉发明在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系夫妻关系。被告吉发明于2014年3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还查明,原告曾以该事实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以(2015)合江民初字第876号案立案受理,2015年5月7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静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刘静供货金额为366869.91元,被告刘静已支付货款100675.95元,用去广告费189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47293.96元。
被告刘静答辩称已付清货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静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计算所欠货款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刘静自2014年9月25日起未在原告处进货,按《经销合同》的约定,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并自解除合同之日所欠货款以月息2分计息,故本院对欠货款的利息计算为247293.96元×2%×7个月=34621.15元。
原告向被告刘静供货期间,被告刘静与被告吉发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静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吉发明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静称该事实本院曾以(2015)合江民初字第876号案受理过,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在(2015)合江民初字第876号案件中,原告撤诉,现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主张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静、吉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鑫议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47293.96元及利息34621.15元。案件受理费6630元,由被告刘静、吉发明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宣判后,上诉人刘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总金额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经销合同》,双方才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10月8日和11月16日两张销货单载���的金额纳入合同中处理不当。因双方在合同签订前,上诉人已通过现金和转帐的方式付清了2014年2月17日签订前所签收货物货款。另在合同期间,原审被告吉发明所签收货物与上诉人无关,也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经销合同》关于唯一签收人的约定不符。因此,一审认定的合同总金额366869.91元错误,合同金额应为157730.24元。二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支付货款总金额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已支付货款100675.95元,剩余57054.29元货款,上诉人已通过现金或转帐方式付清。三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上诉人已付清货款,故不应承担货款利息34621.15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四川鑫议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合同金额问题���本案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与合同金额无关。对于吉发明提供的销货清单,因上诉人刘静与吉发明原系夫妻,虽然吉发明是我公司员工,但他签字代表其妻子刘静。刘和吉是利益共同人。关于货款金额360000多元,实际支付金额是100000多元,剩余货款请求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吉发明述称,当时与被上诉人业务协商时,第一车货付一部分款,第二车货时付清。第一次拉货的货款已经付清。另外,刘静的业务与我没有关系,合同上有约定,货到刘静处,须由刘静签字。被上诉人公司有完善的制度,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银行转款明细两张,其中2013年10月9日和11月16日向被上诉人转款共计60000元,并陈述另付现金10000元,证明在签合同前就所购货物给付被上诉人货款计70000元;原审被告吉发向本院提交2014年2月26日的退货清单一张,金额为32494.91元,并陈述上诉人刘静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上诉人给付货款16430元。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所举证据及所陈述的事实是属实的,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给付货款、退货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在原审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上诉人于2013年10月9日、11月16日和2014年1月10日向被上诉人转款76430元,并另付现金1万元共计货款86430元。原审被告吉发明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上诉人退货一批,金额为32494.91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上诉人刘静是否尚欠被上诉人鑫议商贸公司货款以及原审被告吉发明应否对刘静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从上诉人刘静和原审被告吉发明签收的货物清单来看,货物价值共计368150.82元��从上诉人刘静和原审被告吉发明给付被上诉人四川鑫议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及退货证据来看,给付货款187105.95元和退货33775.82元,再扣除按合同约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广告费18900元,上诉人刘静和原审被告吉发明尚欠被上诉人鑫议商贸公司货款金额为128369.05元。因此,上诉人刘静应给付被上诉人四川鑫议商贸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28369.05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17972.67元(即128369.05元×2%×7个月)。上诉人吉发明虽原系被上诉人公司员工,但上诉人刘静在与被上诉人鑫议商贸公司发生买卖业务期间,确系夫妻,且原审被告吉发明所主张的退货32494.91元、以及主张刘静于2014年1月10日的给付货款16430元等均足以认定吉发明应对上诉人刘静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因此,上诉人刘静称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不清,理应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5)合江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为“被告刘静、吉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鑫议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28369.05元及利息17972.67元”;
二、驳回四川鑫议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30元,由刘静、吉发明负担2730元、由四川鑫议商贸有限公司3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28元,由刘静、吉发明负担2874元,四川鑫议商贸有限公司26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朝云
审 判 员 曹天全
代理
审判员 钟 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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