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76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务工。被告人叶某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9年2月12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3月23日��原吴江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09年11月12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1月16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8月22日被原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2月8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5日被羁押),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叶某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采用起子��车窗玻璃后窃取车内财物的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人民币335元及共计价值人民5160元的汽车钥匙、“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等物,并致车辆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238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叶某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龙桥新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的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内价值人民币1980元的汽车钥匙1把、茅台酒1瓶,并致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360元。2.2016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叶某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甲小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内价值人民币1815元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并致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1814元。3.2016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叶某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乙小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章某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内价值人民币1260元的皮衣1件、西装1件及香烟3包,并致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84元;后又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的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内现金人民币335元及价值人民币105元的钱包1个、身份证1张,并致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122元。归案后,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汽车钥匙1把、“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皮衣1件、西装1件、钱包1个、身份证1张,并已发还给相应的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陈某、朱某、章某、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童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机动车维修费用清单、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依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叶某退赔被害人陈某茅台酒1瓶;退赔被害人章某香烟3包;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炳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佳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