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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民终134号

上诉人熊启友与被上诉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航局)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熊启友,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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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民终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启友,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公民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熊志生,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公民身份证号码:×××。系熊启友之父。委托代理人罗雪瑞。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庄国权。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梁卓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奇丰、谢琼,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熊启友因与被上诉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航局)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南县人民法院(2015)广珠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熊启友及其法定代理人熊志生、委托代理人罗雪瑞、庄国权,被上诉人中交四航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奇丰、谢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过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是:2015年1月27日下晚,吴先富、焦志文、熊启友等人相约去广南县珠琳镇新寨村委会暮诺小组村民段振发家吃杀猪饭,席间除焦志文(17周岁)外,吴先富(17周岁)、陈应奎(17周岁)、李昌洪(18周岁)、方海涛(16周岁)、熊启友(17周岁)、韦堂友(19周岁)均不同程度饮酒。21时左右,焦志文与陈应奎、李昌洪、吴先富、方海涛、韦堂友、熊启友离开段振发家,又相约前往广南县珠琳镇依叉黑新寨村民汪海成家,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焦志文驾驶云HPF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熊启友、陈应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吴先富驾驶云HMC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昌洪、方海涛、韦堂友),吴先富一行7人没有从广南县珠琳镇新寨村委会暮诺村至依叉黑新寨的唯一路线(暮诺村—珠琳镇珠砚路—四家人—依叉黑—依叉黑新寨)行驶,而是从正在施工建设的铁路云桂线(云南段)三标段广南县珠琳镇老尖山隧道东侧出口100米处的倮多驿铁路施工岔口(宽6.2米��驶入未施工完毕的铁路上行驶。当两车穿过老尖山隧道行驶至四家人双线特大桥21个桥端断口处(位于老尖山隧道西侧出口桥面672米)时坠落至地面,造成陈应奎、吴先富、李昌洪三人当场死亡,焦志文、熊启友、方海涛、韦堂友四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老尖山隧道口值班保安张加兴将事故情况向被告公司主管领导汇报,22时01分,被告三分部黄飞电话向广南县公安局珠琳派出所报案,接警后,珠琳派出所工作人员赶赴现场并向上级领导汇报。2015年1月28日,广南县县委、广南县人民政府决定成立珠琳镇“1.27”事故调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同年1月31日事故调查组作出《广南县珠琳镇“1.27”摩托车坠落桥梁事故的调查报告》。经事故调查组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距事发地桥面672米处设有保安室,事发当晚该保安室值班人员张加兴对吴先富、熊启友等人进行了劝阻,并在桥面两侧设置有“桥面危险、请勿靠近”、“施工告示:施工区危险,严禁非施工人员(儿童)、车辆进入施工区通行,私自窜进入者,造成意外事故,后果自负”的警示牌及横拉于桥面红白相间的警戒带,在距事发地桥面2822米(广南县珠琳镇老尖山隧道东侧出口)处铁路路面正中间设置有“施工告示:施工区危险,严禁非施工人员(儿童)、车辆进入施工区通行,私自窜进入者,造成意外事故,后果自负”的警示牌。事故发生后,原告熊启友被送至广南县珠琳中心卫生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28日1时57分转院至广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支付医疗费6833.11元,门诊费人民币532.35元,购买药品支付人民币3360元。于2015年2月24日转院至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2436.32元��尔后经事故调查组协调,原告熊启友在文山州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经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医疗费后原告主张人民币21218.16元,门诊费人民币1275.6元,文山州中医医院的门诊费人民币1589.8元。原告熊启友的伤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后续治疗费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估需人民币10600元,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事因原、被告就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而引发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在该坠桥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道路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铁路云桂线(云南段)三标段的施工单位,已在铁路施工现场设置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设有安保室,当韦堂友等人骑车驶入四家人双线特大桥时保安室值班人员已对其进行了劝阻,这充分证明被告已在施工现场的合理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作为在校高中生的熊启友,没有按照日常生活中莫诺村至依叉黑新寨两村之间唯一一条路线行驶。绕道从正在建设中的铁路施工现场经过,他们应该知道铁路即便以后建成通车,行人及其他车辆也是无法通行的,在对事故路段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错误的认为该桥面可通行,无视施工现场的安全警示标��、不顾值班保安的劝阻,强行通过施工现场,以致发生三死四伤的事故,该事故的发生原告熊启友等人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属于归责原则中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在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其在该坠桥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熊启友请求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其因伤造成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3149.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熊启友及其代理人提出本案应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方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属于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应由原告熊启友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加之吴先富、熊启友等人不属于被告公司的施工人员,该事故也不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对原告及其代理人的这一主张观点本院不予采���。关于原告熊启友及其代理人提出按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设计开行时速120公里以上的列车的铁路应当实行全封闭管理。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铁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封闭设施和警示标志。”的规定,云桂铁路线事故路段的施工单位是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该路段设计建成后通车速度为每小时200公里,但被告却未进行封闭式管理,不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的标准的主张。根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的规定,可知《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调整范围是铁路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但本案中被告系云桂铁路线(云南段)三标段的施工单位,且该铁路线处于施工建设阶段,尚未投入运��使用。因此,本案中被告的施工作业规范问题不适用于《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故对原告及其代理人的这一主张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熊启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6元,由原告熊启友的法定代理人熊志生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告熊启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黑白颠倒,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在铁路现场设置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设有保安室,当上诉人驶入四家人双线特大桥时,保安室人员已对其进行了劝阻。依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广南县珠琳镇1.27摩托车坠落桥梁事故的调查报告》。《广南县珠琳镇1.27摩托车坠落桥梁事故的调查报告》漏洞百出,该报告没有调查单位盖章和事故调查领导小组成员签字,没有事故的定性、没有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受害人至今未收到相关部门通报事故的调查情况,其真实性有待进一步核实。然而一审法院不顾事实真相,采用该报告的论述作为法律事实,显失公平、正义之原则。

二、一审法院是非不分,主观认为受害者无视施工现场的安全警示标志,不顾值班保安的劝阻,强行通行施工现场。庭审中值班保安未出庭作证,活着的受害者都说当晚并没有见到保安本人,又何来的劝阻行为。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疑点重重,不能自圆其说。一审法院在庭审未结束前,上诉人便已看到今天的判决结果,又何来公正审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黑白颠倒,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撤销,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交四航局答辩称,我方于一审提供的证据是根据第三方出具的证据。我方在事故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安全防范措施。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经询问,上诉人熊启友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焦志文驾驶云HPF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错误,事实是焦志文没有驾驶摩托车,驾驶云HPF4**号车的是陈应奎;认定“事故发生后,老尖山隧道口值班保安张加兴将事故情况向被告公司主管领导汇报”错误,事实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向领导汇报过;认定“同年1月31日事故调查组作出《广南县珠琳镇“1.27”摩托车坠落桥梁事故的调查报告》”错误,事实是1月31日没有做出该报告;认定“事发当晚该保安室值班人员张加兴对吴先富、熊启友等人进行了劝阻”错误,事实是没有证据表明值班人员进行过劝阻;认定事发时被上诉人在施工地点设置了相应警示标志错误,事实是事发时并没有警示牌,也没有警戒带,调查报告里也没有描述过,警示牌是事后才设置的。被上诉人中交四航局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均未提交新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如下证据:第一组:方海涛《询问笔录》二份、韦堂友《询问笔录》一份、焦志文《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上诉人熊启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四份询问笔录正好印证了被上诉人一方没有做到安全防范工作,事发当时没有人员阻拦、也没有设置警戒带。被上诉人中交四航局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关于在铁路上没有看见遮挡物或警示标志以及方海涛提出系陈应奎驾驶车辆的陈述不客观真实。

本院认为,方海涛、焦志文、韦堂友作为本案事故一方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其关于事故发生时现场没有人阻拦、未设置警示标志和警戒带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广南县珠琳镇“1.27”摩托车坠落桥梁事故的调查报告》相矛盾,故对这部分陈述内容不予采信;焦志文关于其自己驾驶云HPF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陈述能够与《广南县珠琳镇“1.27”摩托车坠落桥梁事故的调查报告》相互印证,对这部分陈述内容予以采信。三人陈述的其余事故发生起因、经过能够与《广南县珠琳镇“1.27”摩托车坠落桥梁事故的调查报告》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广南县公安局珠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珠琳交警中队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经质证,上诉人熊启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份接处警登记表报警时间为当晚10点01分,事故发生时是9点左右,事隔一小时黄飞才报警。这期间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有人阻拦并发现的说法相矛盾。大概十一点半警察才来,与事发相隔近三个小时,被上诉人完全有机会破坏现场和重新布置现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交四航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黄飞于事故发生后报警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针对上诉人熊启友对一审判决所认定法律事实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首先,焦志文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自认事发时系其驾驶云HPF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故上诉人熊启友提出驾驶云HPF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人是陈应奎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1月27日晚上9点多,根据《广南县公安局珠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被上诉人中交四航局的管理人员黄飞于事故发生当晚10点01分报案,该登记表能够与保安张加兴《询问笔录》以及报案人黄飞《询问笔录》当中关于发现事故后保安将情况上报公司领导、公司领导打电话报警的陈述内容相互印证,证明事发当晚值班保安张加兴发现出事后向公司领导汇报的��实。上诉人熊启友提出没有证据证明保安向领导汇报过情况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本案事故发生后,由广南县委、县政府组建的事故调查组于2015年1月31日作出的《广南县珠琳镇“1.27”摩托车坠落桥梁事故的调查报告》客观存在,上诉人熊启友提出2015年1月31日没有做出该报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四,保安张加兴在其《询问笔录》中陈述“到了21时20分左右我又看见有两辆摩托车骑了过来,我还听到了女人的声音,……”,该陈述与熊启虹(女)出庭陈述“其事发当晚在老尖山隧道内玩耍时遇到骑摩托车穿过隧道的吴先富、焦志文等7人”,以及韦堂友、焦志文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陈述“事发前其在隧道口曾遇见熊启虹及其他人,熊启虹他们有两辆摩托车”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保安张加兴于事发当晚是在岗的。故张家兴《询问笔录》客���真实,能够证实案发当晚的具体情况,应予采信。张家兴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看见有两辆摩托车飞奔而过……我一边追一边大叫你们不能过去,路还没有修好,可是他们骑车的速度实在是太快了,我追不上他们,他们应该没有听见我说的话”,该陈述内容与方海涛、韦堂友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车速很快的”内容相互吻合,能够确认当晚保安张加兴从值班室跑出来对上诉人熊启友等人加以劝阻,但因上诉人熊启友等人的车速太快未听见保安的劝阻的事实。故上诉人熊启友提出没有证据表明值班人员进行过劝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五,被上诉人于一审阶段提交的第四号证据是事故发生后事故调查小组于第一时间收集的现场照片,该照片客观反映了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中交四航局在距离断口处桥面672M的地方设置了警示标志的事实。故上诉人���启友提出事发时被上诉人未设置警示牌,也没有警戒带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熊启友提出警示牌是事后才设置的主张,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经过二审审理,

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韦堂友、焦志文在二审阶段陈述事发前其在隧道口曾遇见熊启虹及其他人,熊启虹他们有两辆摩托车。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中交四航局是否应当对上诉人熊启友受伤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事发时上诉人熊启友已年满十七周岁,已经具有相当的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在建铁路是不能通行的。其没有选择行走常规路线,无视施工现场的安全警示标志,擅自通过被上诉人在建的铁路桥面,其自身对事故发生造成的后果具有重大过错。其次,被上诉人中交四航局于一审阶段提交的《广南县珠琳镇“1.27”摩托车坠落桥梁事故的调查报告》是事故调查组在事故发生后通过专业、及时的调查得出的调查报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该《调查报告》显示事发当晚被上诉人中交四航局安排了保安值守,并在铁路施工现场设置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道路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中交四航局作为在建铁路的施工单位,已经举证证明其在施工现场的合理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中交四航局在本案坠桥事故中不存在过���,故其不应当对上诉人熊启友受伤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上诉人熊启友的法定代理人熊志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丽

审 判 员  王珏云

代理

审判员  张 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凰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