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1民初76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洪华,瑞昌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某某。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智,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祝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华、被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8月29日在瑞昌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女儿祝某甲由男方抚养,共同生活抚养费无须女方负责,但实际上被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女儿平时都是由被告父母抚养、照顾,因为被告一直没有正当工作和稳定收入,女儿的扶养费都是靠其父母支撑。现在原告有两处房产,每月有固定的收入,离婚后一直没有组建家庭,且于2016年3月因病将子宫切除,无生育能力。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变更祝某甲的抚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2011年8月29日在瑞昌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祝某甲。出院记录复印件、转院审批表,证明因病将子宫切除,无生育能力。房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在嘉兴市拥有一套房产,经济条件好。纸条一张,证明祝某甲不愿跟妈妈一起生活的意思表示是爸爸教的。被告答辩: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有正式工作,没有不尽父亲的责任。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充分,原告既然身体不好就需静养,不宜带小孩,且不是经济条件好就能带好小孩的。女儿已经跟被告生活八年,与同住的爷爷奶奶有较深的感情,且原告探视较少,不愿与原告生活一起,所以擅自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户口本,证明女儿曾用名为祝某甲。2、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离婚时,约定婚生女祝某甲由男方抚养。3、收入证明,证明被告月收入6500元,有能力抚养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4日生女祝某甲,因字难写,后更名为祝某乙。2011年8月29日在瑞昌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祝某甲由男方抚养,共同生活,抚养费无须让女方负责,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可以探望男方抚养的孩子。女方每月可探望女儿一次或带女儿出(去)游玩,但应提前通知男方”。在原、被告离婚后,祝某乙由被告抚养,与爷爷奶奶一起共同生活,现在瑞昌市第四小学读书。现原告以自己经济条件好、无生育能力,被告未尽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变更祝某乙的抚养关系。在调解过程中,原告表示如抚养关系变更不了,应保证其探视权利。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到瑞昌市第四小学进行调查,祝某乙表示:不愿意跟妈妈一起住,要跟爸爸、奶奶一起住,妈妈在不影响自己学习的情况下可以来看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在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理由之一,“经济条件好”不属于上列情形;至于“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无生育能力”,是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均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情况下优先考虑的情形之一,现在双方已经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且约定了女儿由被告抚养,再以其作为“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情形,来主张变更抚养关系,值得商榷。从本案来讲,祝某乙已经跟随被告、爷爷奶奶生活多年,习惯由其爸爸、爷爷奶奶照顾,与他们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孙子女跟祖父母一起生活也是中华民族传统生活习俗,且原告因在外地工作多年未能与祝某乙建立较深的母女感情,如果不顾祝某乙的情感依赖,贸然变更其抚养关系,让其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可能会影响其身心健康。至于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虽值得同情,但不能以剥夺子女的安全感方式来获得,这显然是竭泽而渔的做法,原告如想建立母女感情,还需通过多多探望、给予女儿必要的关心的基础上获得,故原告要求变更祝某乙的抚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探视问题,非诉请范围,且在离婚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如果原告对探视有其他要求,可以与被告协商或另行起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丽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