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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2844号

李开霞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李正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开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李正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2844号原告李开霞。委托代理人王运河,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760429-1,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1-2号楼805室。负责人张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宁,该支公司员工。被告李正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3889921-6,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中大街81号。负责人刘岭,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倩宇,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阳,该支公司法律顾问。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开霞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李正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姬凡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宁,被告李正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开霞诉称:2015年12月14日19时20分许,被告李正先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灌云县伊山镇伊山路慢车道点我鱼吧门口由南向北停车,开车门时将原告驾驶的沿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正先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正先驾驶的案外人孙柱所有的苏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两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正先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3月15日,原告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鉴定,其休息(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为此,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271.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合同中第十九条约定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赔偿,但我公司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收入减少,受害人应提供相应的误工材料进行索赔,不提供相应的误工材料的,应按照江苏省最低标准即1630元/月进行计算;3、营养费应按照15元/天进行计算;4、原告做司法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我公司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该鉴定三期偏高;5、本案诉讼费、司法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李正先辩称:我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应由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李正先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因被告李正先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3、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其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该笔费用也没有超过交强险的限额,故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予以承担;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2月14日19时20分许,被告李正先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灌云县伊山镇伊山路慢车道点我鱼吧门口由南向北停车,开车门时将原告李开霞驾驶的沿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正先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入院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出院日期为2015年12月23日),支付住院医疗费3522.26元。原告另支付门诊医疗费774.67元。被告李正先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552元。2016年3月15日,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2015年12月14日交通事故致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其本次伤后所需休息(误工)期限为120天,期间45日内可设护理,45日内适当增加营养。原告目前状况良好,今后无需特殊治疗。为此,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支付电动车施救费200元。

三、被告李正先驾驶的案外人孙柱所有的苏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原、被告庭审陈述;

二、原告举证的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灌云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4、施救费发票,5、被告李正先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6、2份保单复印件,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8、交通费发票;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举证的交强险保险条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的门诊病历本,因内容空白,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三性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李开霞与被告李正先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正先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开霞无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经审查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李开霞所受经济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李正先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司法鉴定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原告李开霞主张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医疗费4848.93元、施救费200元、误工费12220.80元、护理费45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539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90元。综上,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4861.53元。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所受经济损失23661.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所受经济损失960元(1200元×80%)。因被告李正先已垫付原告552元,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3109.53元,应当给付被告李正先552元(未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开霞人民币23109.53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正先人民币55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开霞人民币960元。

四、驳回原告李开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李正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姬凡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天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