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5民初131号原告王贵彬,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代理人赵月芹,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启俊,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劳动者,住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代理人王佩茹,女,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劳动者,住址同杨启俊。被告杨宇,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王贵彬诉被告杨启俊、杨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洪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彬的委托代理人赵月芹,被告杨启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佩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贵彬诉称,2015年10月26日18时30分,被告杨启俊与原告在西安区温春镇学府家园小区发生口角,随即二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左眼眶内壁骨折和颅顶部、左侧胸壁、腹壁及左上臂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后,仍留有严重的后遗症。二被告分别被公安机关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针对赔偿事宜,被告不予理睬。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63.44元,半年的误工费26166.48元,14天的护理费200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50元,复印费20.50元。合计34207.71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35000元。并要求进行法医鉴定确定是否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和护理天数、营养费用、是否需继续治疗等,在鉴定后再决定增加诉讼请求的数额。
被告杨启俊辩称,是原告在喝完酒后见到被告,提出要求让被告请他吃饭,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就要打被告,原告拿石头砸到杨宇的脚了,双方就打起来了。原告有过错,被公安机关拘留三日。被告只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其他项目均有异议,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的一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8时30分许,原告王贵彬在西安区温春镇学府家园小区门口与被告杨启俊发生口角,原告与二被告相互进行殴打,二被告将原先脸部打伤。原告于当日到牡丹江市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8日,该医院给原告出具出院证出院医嘱体现,“到上级医院系统治疗”。原告于当日到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9日出院,诊断为,左眼眶内壁骨折,出院注意事项及必要的疗养方法:继续治疗,手术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063.44元。这两所医院均给原告出具了住院期间的陪护证明。原告为复印病案花费20.50元。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牡西公(社)行罚决字[2015]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启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牡西公(社)行罚决字[2015]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宇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牡西公(社)行罚决字[2015]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贵彬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交的证据是28张出租车定额发票和20张每张1元的公交车客票。原告对此作出的说明是,有120元出租车发票是原告从温春到牡丹江医院包车支出。剩下的是原告诉讼期间产生的的费用。又查,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后,原告在司法鉴定所拒绝交纳鉴定费用并表示放弃鉴定。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相互撕打中,二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住院的损害后果,二被告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民事责任。二被告是父子关系,是同一家庭成员,是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这一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减轻二被告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比较合理。原告的合理损失分别为医疗费5063.44元,对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放弃法医鉴定,应当以其住院天数为合理天数。原告无固定职业,可以参照本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44036元/年÷365/天×14天=1689.05元,其护理费参照本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计算,即143.38×14=2007.32元,其交通费主张中的出租车费定额发票是其包车费用,明显不合理,考虑到原告住所离住院医院较远,可按通常每日3元标准双倍保护,即3元/天×2×14天=8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理,其主张的20.50元复印费也属于合理费用,本院均予以保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9564.31元。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为9564.31元×70%=6695.0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放弃进行法医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十六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参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杨启俊、杨宇共同赔偿原告王贵彬合理损失6695.0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王贵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杨启俊、杨宇负担50元;由原告王贵彬负担2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洪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贾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