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1095号
原告:王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代理人:陈仲英,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熊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黄耀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仲英,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2月8日,被告王某驾驶赣C×××××号小型客车在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西湾路路口由北往东行驶,原告由北往南行走,因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实施人行道不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结果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医院救治,原告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贰个拾级伤残。被告王某是赣C×××××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及车主,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向法院请求:
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4249.49元(1、医疗费13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100元;3、护理费22480元;4、残疾赔偿金118854.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6、误工费16467.09元;7、伤残鉴定费980元;8、交通费1000元;9、营养费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4249.49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买了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与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7200元护理费,在商业险限额内垫付了94637.11元医疗费,请法院予以扣减。医疗费,应该按照实际的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住院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约281天,但是在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的司法鉴定的时间是在住院期间,所以对于住院期有疑问。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异议,伤残系数应该按照11%计算。对其子女的抚养费应该按照户口本记载的农村标准,抚养年限计算到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为侵权之诉,该项不应由我司承担。原告主张精神诉讼请求明显过高。误工费应该按照原告实际收入减少损失给予赔付,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11月4日。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范围内,不应该由我方承担。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我公司认为500元为宜。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我是车主及当事司机,已购买了足额的保险,对原告的诉求以某保险公司意见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在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西湾路路口,王某驾驶赣C×××××号牌的五菱牌小客车实施人行道不停车让行的行为,造成小客车车头部左部部位与王某身体相撞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发后,王某被送往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下段骨折;2、右桡神经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3个月。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原告在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康复治疗。2015年11月4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项。另查,王某父亲王某丙(1944年3月7日出生)、母亲舒某(1948年11月18日出生),生育了子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内江市公安局郭北派出所出具证明指王某丙、舒某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需子女扶养。王某生育了儿子李某甲(1998年3月16日出生)及女儿李某乙(2006年8月14日出生)。王某事发前已在广州居住多年,广州市荔湾区城市保洁管理所为王某出具收入证明称其2013年11月入职工作至今,每月平均工资3064.13元。王某是涉案车辆赣C×××××小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和赔付了7200元护理费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还垫付了在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的伙食费1943.1元和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00元。
本院认为:对于造成王某受伤的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了王某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而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义务。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现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自行支付了1368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次共计280天,经计算本项目应为28000元,而王某已垫付的1943.1元应在此项目中予以扣除。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身心遭受严重创伤,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4、营养费,原告该项请求有医嘱为据,本院予以支持,酌情确定为1500元。5、伤残鉴定费,原告因评残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有发票为据,其主张980元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于行动不便,其主张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方已垫付第一、二次住院的护理费用,故只应按本地一般护理标准计算原告第三、四次住院的护理费用为150×80=12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8、残疾赔偿金,(1)伤残赔偿金,原告事发前在广州工作生活超过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为30192.9×20×0.11=66424.3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需与两兄弟一同扶养父母,和丈夫一起扶养儿子和女儿,该项目计算为22171.9×(8.4+13)×11%÷3+22171.9×(0.4+8.8)×11%÷2=2861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残疾赔偿金的总额为95041.38元。9、误工费,原告因伤误工,应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按其工资收入并扣除受伤期间已实发工资,计算为3064.13÷30×268-12613.23=14759.67元。以上各项共计162505.95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某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赔偿162505.9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2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耀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嘉杰黄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