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591号原告邱某,务农。被告郑某甲,务农。
原告邱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原告邱某与被告郑某甲于2014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6日,婚生女儿郑某乙。女儿出生后被告也没拿过生活费给原告,婚后被告郑某甲对原告一直不管不顾,反而因为一些小矛盾争吵。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甲辩称,1、被告郑某甲与原告邱某还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邱某一定要离婚,婚生女儿郑某乙归被告抚养;3、婚前的80,000元彩礼、金镯子一个、金项链一条、玉坠一个、金戒指一枚要全部退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认识,不久开始同居。2006年11月26日,生下女儿取名为郑芊逸。××××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由于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故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前有80,000元彩礼、金镯子一个、金项链一条、玉坠一个、金戒指一枚。并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属实;3、婚生女儿郑某丁,证明郑芊逸系原、被告婚生女儿。以上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属于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缺乏生活经验,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都没有原则性的过错。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建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记员 程熤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