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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民再3号

向光升与王成忠相邻关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向光升,王成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民再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向光升,男,土家族,小学文化,桑植县澧源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向大雄,男,土家族,系申请再审人向光升之子。委托代理人陈英才,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成忠,男,土家族,中专文化,桑植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贺金桥,女,白族,初中文化,居民,系被申请人王成忠之妻。申请再审人向光升因与被申请人王成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张中民一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59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向光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大雄、陈英才,王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贺金桥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4日,一审原告王成忠起诉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称:1984年8月22日,原告的父母经申请得到一块屋地基,然后搭建几间简易瓦屋租给拉丝的租户,后来被告向光升在原告西头也购买一块地皮,1989年被告在修简易木房时一并在靠近原告的这边保了河坎下了基脚。原告父亲修屋时在临被告屋一侧留有过道准备做楼梯用,而被告趁人不备,把过道修成厕所,1999年原告把房屋拆了重建时(临近河水边的地下室没拆没修),被告说过道是他的,同时被告尚在过道堆放一些材料和砖,造成原告墙体不通风已经腐化,现要求被告拆除过道的厕所,搬开堆放的材料、砖头,并恢复墙体原状,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向光升辩称:1、原告诉称小角道(原、被告房屋间隔)是他的,与事实不符。被告是1985年5月申请后经批准得宅基地,长18米,宽8米的土地一块,并办理建设用地批准单。1988年原告父亲搭了四间砖木房,被告也在自己宅基地上建了四间木瓦屋,两家房子中间形成了一条小巷子,1992年12月,被告准备在木屋后下脚保坎,便与原告父亲一起对小巷子中心为界划线、钉铁桩,但下脚时为保安全留有1.5米的范围没挖,后来,县水电局修河堤一同把坎砌起来了,原告砌屋墙刚好在界址上,没留一点余地。1993年10月,被告修地下室脚时,修了个简易厕所;2、小角道(间隔)属被告家所有,堆放杂物,旁人无非议;3、1999年8月19日,原告建房时,国土局工作人员向武英出面协调,签有协议,是被告给原告让了30公分地;4、此间隔通道一直是被告管理;5、被告的宅基地有红线图,应此为准。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两家为邻居,房屋都建在桑植县澧源镇东正街和平路临街面﹙屋后为河堤﹚。原告母亲贺桂香于1984年8月自桑植县澧源镇城关蔬菜大队北门生产队取得长16米沿河坎的土地一块,被告向光升则于1985年4月也从桑植县澧源镇城关蔬菜大队北门生产队取得长18米,宽8米沿河坎的土地一块,之后各自在临街处搭建了简易房子。1992年12月23日,被告向光升取得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8年在该土地上砌石墙,下脚修屋。1999年3月,原告王成忠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修建了房屋,原告王成忠修房屋时,被告的房屋已建成,为防止两家墙及屋檐抵近,双方于1999年8月19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王成忠的屋墙基脚可以接触被告向光升的屋基脚,但王成忠的房屋墙壁不能抵触到向光升的屋基,而应留出距离。准许王成忠的东头屋檐挑出,被告向光升河边厕所应保持不变。原告建成房屋后,两家房屋中间形成一个梯形间隔,该间隔临街一面宽为0.8米,中间宽1.09米,临河边宽1.18米,间隔内被告向光升凭原先的墙体及斜面地型架有部分顶棚并建有临时便池(不能积水),同时堆放有杂物,因有雨水滞留及通风不良,致原告王成忠一侧墙体有一定程度影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原、被告两家系邻居,两家房屋之间形成的间隔双方均无权属证明属于一方所有,该间隔原、被告可以共同使用,但一方使用时不得影响另一方的生活及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现被告向光升搭建的临时厕所顶棚和堆放的杂物影响通风干燥及排水,造成原告房屋墙体一定程度影响。虽然原、被告之间曾约定厕所保持原样,但该临时厕所的顶棚因排水已经给原告的墙体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故原告请求被告消除妨害,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支持拆除该临时厕所的顶棚,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搭建临时厕所是造成其墙体表层脱落的唯一因素,且双方对该厕所有明确约定,因此,原告要求拆除厕所所有构件和恢复墙体原状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98条,102条之规定,作出(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向光升拆除建在原告王成忠与被告向光升房屋之间的简易厕所的顶棚,并清除堆放在原、被告房屋之间的杂物。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元。向光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之间的间隔为上诉人所有,原判认定双方均无权属证明为一方所有,可以共同使用错误。(1)上诉人的宅基地规划红线图和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图能证明间隔在上诉人的宅基地范围内。(2)被上诉人的房屋西侧墙脚即是双方宅基地界址。(3)双方曾于1999年协议厕所保持不变,且该间隔多年一直归上诉人所有和管理,被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4)宅基地的范围应当以建设部门规划的红线为准,而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2、被上诉人房屋墙体受损是因其建房时顶界址修建所致,与上诉人无关。3、本案为国有土地(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为相邻关系纠纷,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王成忠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双方房屋之间的间隔归其所有,依据不足,与事实不符。(1)该间隔并没有划入上诉人的宅基地红线图范围之内。(2)根据上诉人的宅基地红线图、土地使用证及被上诉人提交的界址线协议书,双方宅基地界址应以各自砌的房屋大脚为准,而不是以被上诉人的房屋墙体为界。(3)若按上诉人所称其宅基地长度18米,那么除间隔外,被上诉人房屋还要拆掉一部分才够18米。(4)双方1999年的协议是在上诉人妨害被上诉人修屋,被上诉人出于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且是基于被上诉人的墙体未受到严重侵蚀而允许存在的。2、上诉人称房屋墙体受损是被上诉人自己导致的与事实不符,间隔并不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在间隔内堆放杂物、修建厕所,对被上诉人的房屋墙体排水、通风等方面有必然的影响,造成墙体腐烂。3、原判虽已查明事实,但仅判决上诉人拆除厕所顶棚及移除杂物,未能完全排除对被上诉人墙体的危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向光升1992年取得桑国用(92)字第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用地面积为180.6平方米(0.27亩),王成忠1999年取得桑国用(1999)字第4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用地面积为共有使用权面积207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103.5平方米。经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房屋现场勘验,上诉人向光升的房屋宽度为11.5米,长度为临公路边长16.3米,临河堤边长16.8米;被上诉人王成忠的房屋宽度为13.2米,长度为临公路边长15.9米,临河堤边长15.5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向光升与被上诉人王成忠作为宅基地及房屋的相邻双方,在行使权利时应当给予对方便利,不得侵害对方权益。王成忠起诉认为向光升在双方房屋间隔内修建的厕所及堆放的杂物影响排水、通风,致使其房屋墙体受损,要求向光升排除妨碍,王成忠在起诉中并未提出要求法院对该间隔确权,因此,本案属于相邻关系纠纷,原判决对本案的纠纷性质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向光升认为本案为国有土地(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房屋之间因历史原因形成的间隔,从现有的有效证据看,并不能确认该间隔归上诉人向光升或被上诉人王成忠一方所有。虽然向光升的宅基地规划许可红线图显示长18米、宽8米,现有房屋长度不足18米,但其房屋占地面积已超出了其土地使用证登记的用地面积,故本院无法确认该间隔在向光升的宅基地红线图范围内。向光升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房屋西侧墙脚即为双方宅基地界址,从双方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四至看,并不能认定王成忠的房屋西侧墙的墙脚为双方的宅基地界址这一事实,向光升亦没有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向光升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曾于1999年协议厕所保持不变,王成忠对向光升使用间隔的行为也多年未提出异议,但并不能说明该间隔即归向光升所有,向光升在间隔修建厕所及堆放杂物,影响了王成忠房屋墙体的排水及通风,在造成了墙体损坏的结果后,王成忠有权要求向光升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综上,上诉人向光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14)张中民一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向光升负担。申请再审人向光升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认定间隔权属于公共使用权认定错误,导致案件定性错误,本案应属用益物权纠纷;

二、原审违反了“诉审一致”原则,认定被申请人的损害事实缺乏事实依据;

三、申请人申请审批面积同实际使用面积存在误差,并不影响申请人对间隔道使用权的所有权和管理。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王成忠答辩称:

一、原判没有违反诉审一致原则,被申请人在一审起诉时主张的是相邻关系纠纷,诉讼请求是依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申请人停止对被申请人房屋墙体的损害;

二、原审未认定间隔权属属于公共使用权;

三、申请人认为其取得间隔道使用权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判定性正确,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扎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案由是否为相邻关系纠纷的问题。2、王成忠要求拆除向光升靠其房屋墙体所建的厕所,并搬走间隔通道里的砖头、木料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一)本案的案由是否为相邻关系纠纷的问题。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王成忠在一审起诉时其诉讼请求为拆除向光升靠其房屋墙体所建的厕所,并搬走间隔通道里的砖头、木料,停止对王成忠房屋墙体的侵害,并恢复房屋墙体原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相邻关系纠纷的界定,本案应属于相邻关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的规定,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自然资源使用权等。本案中王成忠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对用益物权纠纷的界定。故,再审申请人向光升认为本案应定性为用益物权纠纷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本案非确权纠纷,故对间隔通道的权属认定及再审申请人的房屋是否超过宅基地红线图范围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判认定间隔通道为公共使用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应予纠正。(二)王成忠要求拆除向光升靠其房屋墙体所建的厕所,并搬走间隔通道里的砖头、木料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向光升与被申请人王成忠系多年邻居,现间隔通道旁王成忠家的墙体存在受潮腐化,并有一定的安全隐患。虽双方曾约定厕所保持不变,但基于相邻关系,团结互助的精神,便于排水通风,王成忠请求向光升消除妨害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原判支持拆除临时厕所的顶棚,基于王成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向光升搭建临时厕所是造成其墙体表层脱落的唯一因素,且双方对该厕所有明确约定,对王成忠要求拆除厕所所有构件和恢复墙体原状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的判定并无不妥。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张中民一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审判员 李龙玺

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石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