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11民初2341号原告巩海龙,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赵军,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被告张德玉,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夏自飞,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被告公培国,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巩海龙与被告赵军、张德玉、夏自飞、公培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四被告的银行存款2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原告巩海龙名下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做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原告提供担保的其名下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
二、查封期限为二年,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保全措施自动解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董明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