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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行初146号

刘长中与奉节县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中,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重庆同发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同发煤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236行初146号原告刘长中,男,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诗仙西路195号,组织机构代码66357961-5。法定代表人肖亚南,局长。委托代理人何伟,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同发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同发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大树镇凤仙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36300068882。代表人颜帮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斌,男,汉族。

原告刘长中诉被告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简称奉节社保局)、第三人重庆同发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同发煤矿)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长中的委托代理人周正河,被告奉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何伟,第三人同发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奉节社保局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不予支付工伤待遇通知书》,认为刘长中的职业病诊断作出时间为离岗脱保之后,其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原告刘长中诉称,原告系同发煤矿的职工,同发煤矿于2007年10月23日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09年10月,因煤矿资源整合,用人单位未在安排原告上班,原告回家务农,未再接触粉尘作业。2015年4月22日,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5年9月17日,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原告向被告申请核发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出不予支付通知,该通知违反法律规定并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待遇通知书》,并判令被告核发原告刘长中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信息查询结果;以上二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3.《不予支付工伤待遇通知书》;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渝疾控职诊字201502426号);5.认定工伤决定书(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652号);6.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奉节初鉴字〔2015〕900号);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经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情况。7.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的从业时间。8.工伤保险参保情况;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的参保情况。9.奉节县大树镇梅子村民委员会、奉节县大树镇人民政府证明;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离开第三人处后,未再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

被告奉节社保局辩称,刘长中的职业病诊断时间为工伤保险退保之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能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为职工进行离岗体检,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违法与劳动者解除了劳动关系,所以产生的后果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再次,人社部[2013]34号文的适用问题,奉节社保局已书面请示重庆市人社局,上级主管部门至今未作具体回复,因此奉节社保局无法执行,且人社部[2013]34号文与《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精神不符,效力低于条例,因此奉节社保局只能按《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长中的诉讼请求。被告奉节社保局为证明其答复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了下列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上二份证据拟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3.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4.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以上二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5.《不予支付工伤待遇通知书》;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的情况。6.煤矿资源整合文件;以上证据拟证明2010年奉节县同发煤矿整合为重庆同发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同发煤矿。奉节社保局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工伤保险条例》;3.《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以上四份依据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第三人同发煤矿述称,第三人为原告刘长中在从业期间依法参保并缴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支付。第三人未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举示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9系原告住所地基础组织及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举示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经质证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长中系原告同发煤矿的采煤工人,2007年10月23日,第三人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因离开工作岗位,第三人于2009年11月20日终止了原告的工伤保险。2015年4月22日,原告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5年9月17日,原告的职业病经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26日,原告的工伤经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叁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向被告奉节社保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不予支付工伤待遇通知书》,认为原告的职业病诊断时间为退保之后,其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渝府发[2012]22号文件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原告不服该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奉节社保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系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工作,具有核发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被告提出原告退出工伤保险后被诊断出职业病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住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法律规定的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费用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支付。本案中原告虽离开工作岗位且退出工伤保险后才诊断出职业病,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第九条规定,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本案中,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系从事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离岗后经职业病诊断、鉴定,明确的用人单位是第三人,原告在第三人处从业期间,参加了工伤保险,第三人也依法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的职业病已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因此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第三人未依法对原告进行离职体检,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应由第三人承担的意见,对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制度是社会立法,其宗旨是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降低用工单位用人风险。劳动者构成工伤,且从业期间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对保险费用无拖欠,社保机构就应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而用工单位是否依法为其进行离岗体检,是否存在违反相应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不是社保机构不予支付工伤待遇的法定条件,应由劳动监察部门另行处理。因此,被告提出的该意见不成立。综上,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核定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不予支付工伤待遇通知书》中关于原告刘长中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答复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于2016年3月23日对原告刘长中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待遇通知书》;

二、责令被告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核定并支付原告刘长中的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光明

代理

审判员  费明军

人民陪审员  陈祖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艳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