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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2683号

章爱云、章爱云为与被告象山碧海云天酒店有限公司与象山碧海云天酒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章爱云,章爱云为与被告象山碧海云天酒店有限公司,象山碧海云天酒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2683号

原告:章爱云。

委托代理人:葛月群,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象山碧海云天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峰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钱慧,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章爱云为与被告象山碧海云天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云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云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爱云的委托代理人葛月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碧海云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爱云起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单位食堂从事煮饭工作,报酬实行月薪制。期间,原告严格服从被告安排,工作勤恳、任劳任怨,遵纪守法,但被告却未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16年2月的劳动报酬84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4年6月-2016年2月工资8400元。被告碧海云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章爱云提供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调解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相关部门不予受理劳动争议仲裁及被告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尚欠原告工资8400元的事实。综合当事人举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自2014年起,原告章爱云被被告碧海云天公司录用从事食堂煮饭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因故陆续拖欠原告部分工资。原告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而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1日以该事由对原告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6年4月2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同意于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8400元。现经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该笔工资欠款,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务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8400元,事实清楚,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章爱云对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的真实性作出保证;被告碧海云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象山碧海云天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章爱云工资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象山碧海云天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云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朱黄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