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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2888号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梅林、黄鹏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林,黄鹏远,林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888号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希、黄星,该行员工。

被告:黄梅林。

被告:黄鹏远。

被告:林瓯。

委托代理人:祁国敏,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梅林、黄鹏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黄梅林所有的位于台州市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南门居县前路106号房屋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由

审判员周晓瑶独任审判,于次月12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梅林、黄鹏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林瓯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同年11月4日进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希、被告林瓯委托代理人祁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梅林、黄鹏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被告曾一致申请庭外和解,但届期未能达成和解。后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黄鹏远、案外人程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台银(高保)字(03021424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黄梅林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迟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起满两年时止。2015年2月4日,被告黄梅林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台银(借)字(0302145264)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止,月利率为9.42‰;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即构成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黄梅林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梅林未按约还款,被告黄鹏远亦未代偿。2015年8月9日,被告林瓯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于2015年8月17日前归还上述贷款。后三被告均未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黄梅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94267元及截至2015年8月2日的利息27004元、逾期利息939.3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黄鹏远对被告黄梅林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林瓯对被告黄梅林的上述贷款承担500000元的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林瓯对被告黄梅林借款本金1994267元中的5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梅林、黄鹏远未作答辩。

被告林瓯答辩称:原告追加林瓯为被告的理由为还款承诺书,但被告林瓯向被告黄梅林作出的承诺书是有前提的,截至目前前提条件尚未成就,被告黄梅林没有将约定的财产盘点给被告林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瓯偿还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林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梅林经被告黄鹏远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林瓯未提出异议。

二、贷款流水和欠款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梅林的欠款情况。经质证,被告林瓯未提出异议。

三、林瓯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和声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林瓯自愿向原告作出还款500000元的承诺,之后拒不履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林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诺的兑现是有前提条件的,且被告林瓯已于次日向原告声明上述承诺书作废。

四、黄梅林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林瓯作出还款承诺书的原因、经过等相关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黄梅林是本案被告,其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条件。原告另申请证人徐某、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林瓯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证人徐某当庭陈述2015年8月9日,被告林瓯在玉环派出所向原告作出承诺,黄梅林盘点其财产给林瓯,即使盘点的财产不足500000元,林瓯也愿意拿出500000元归还黄梅林在原告处的逾期贷款,黄梅林当场将相关钥匙交付给了林瓯,次日,林瓯又向其出具了一份声明;证人程某当庭陈述黄梅林贷款逾期后,黄梅林、林瓯与其三人协商还款事宜,后林瓯同意由黄梅林的财产折价或交付与其,即便相关财产不足500000元,其也愿意在2015年8月17日前代偿500000元,钥匙在当场交付。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林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当时承诺书是出具给黄梅林的与原告无关,且承诺的兑现也是有前提的。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申请证人李某、丁某和包立宪出庭作证,拟证明黄梅林的财产尚未盘点给林瓯的事实。证人李某、丁某均当庭陈述其系黄梅林的员工,林瓯打电话要求其去盘点琪参王的财产,但黄梅林的妻子让她不用去,后财产就没有盘点。证人包立宪陈述其与本案被告均系朋友关系,黄梅林、林瓯以及原告员工曾在玉环派出所协商贷款事宜,黄梅林将其天琪大厦三楼的装修和剩余物品作价给林瓯,林瓯代其偿还500000元贷款,林瓯向黄梅林出具条子一份,黄梅林将钥匙交付予其,但双方一直没有找其盘点财产。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李某的身份不能确定,证人丁某、包立宪旁听了本案审理,不具备证人资格。被告另提供了黄梅林出具给林瓯的便条一份,拟证明证人李某、丁某是根据黄梅林的指示协助林瓯盘点财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经上述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黄梅林、黄鹏远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案件材料和证据副本后,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林瓯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瓯出具的承诺书和声明,被告林瓯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承诺书出具的对象,被告林瓯出具的声明中载明“……故本人无法兑现2015年8月9号晚写给下陈支行关于还黄梅林在下陈支行贷款伍拾万元的承诺”,该内容能够明确反映承诺书出具的对象是原告;对原告提供的黄梅林出具的证明,因黄梅林系本案被告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直接关联性,其中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及证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内容属本案的争议事实,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人徐某、程某的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该两位证人参与了原、被告2015年8月9日晚在玉环派出所关于本案贷款协商事宜,且陈述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黄梅林2015年8月9日出具的便条,被告黄梅林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李某、丁某、包立宪的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结合黄梅林在2015年8月9日出具的便条和林瓯在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声明,能够反映李某、丁某是黄梅林指派的与被告林瓯盘点财产的工作人员,证人包立宪也参与了原、被告关于本案贷款事宜的协商,故上述证人的证言对被告待证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被告黄鹏远、案外人程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黄梅林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最迟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起满两年时止。2015年2月4日,被告黄梅林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止,月利率为9.42‰;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即构成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梅林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8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4267元及利息27004元、逾期利息939.30元。2015年8月9日,被告林瓯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黄梅林盘点货物与装修等所有财务归林瓯所有,用于归还台州银行黄梅林贷款计伍拾万元整”、“2015.8.17号前归还贷款”。次日,被告林瓯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因黄梅林方不配合盘点,其无法兑现2015年8月9日写给原告的承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梅林、黄鹏远自愿成立最高额保证借款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黄梅林尚欠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9426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黄梅林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黄鹏远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林瓯对被告黄梅林上述款项中的5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承诺书本身的内容为“黄梅林盘点货物与装修等所有财务归林瓯所有,用于归还台州银行黄梅林贷款计伍拾万元整”,结合证人徐某、程某都陈述的“即使所盘点的财产不足500000元,林瓯也愿意拿出500000元代偿”,能够推定林瓯替黄梅林偿还贷款的条件是黄梅林先将其财产盘点给林瓯,证人徐某、程某虽然认为黄梅林已经交付钥匙,但是对财产是否已经盘点并不知情,且被告林瓯亦已提供李某、丁某和包立宪的证人证言予以反驳,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表明黄梅林已经向林瓯交付了财产,故原告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梅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94267元及截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27004元、逾期利息939.3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黄鹏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鹏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梅林追偿。

二、驳回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00元,由被告黄梅林、黄鹏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

审 判 员  陈丽红

审 判 员  周晓瑶

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王秀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