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世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三元工业园区一区2号。法定代表人姚国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鑫昌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竹苑新村7幢205室。法定代表人昌爱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江苏锡厦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玲珑街88号。法定代表人朱永妹。原审被告苏州世普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浦北工业开发区越港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姚国新。上诉人苏州世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鑫昌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公司),原审被告江苏锡厦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厦公司)、苏州世普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29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管辖异议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昌公司一审诉称:三原审被告系关联企业,鑫昌公司自2013年12月3日陆续向三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胶,至2015年4月24日止,共销售胶总计497322元。送货后鑫昌公司根据各公司的要求开具发票,其中开给锡厦公司390772元发票,开给世博公司106550元发票。在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期间,对方陆续支付了货款243200元,尾款254122元未支付。后鑫昌公司在催款过程中,2015年10月19日,世普公司向鑫昌公司出具付款计划,明确认可欠鑫昌公司货款254122元,并承诺于2015年11月10日还款5万元;于2015年12月5日还款5万元;于2015年12月25日还款10万元;余款农历春节前付清。表明认可鑫昌公司与各原审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以及欠款的事实。但是鑫昌公司至今未收到还款,其他两个原审被告也未能履行债务。鑫昌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锡厦公司、世博公司、世普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541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导致鑫昌公司的利息损失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为8640元),并由对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世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鑫昌公司要求世博公司清偿货款所涉及的货物并非全部由世博公司购买,且世博公司与锡厦公司、世普公司并非关联企业。本案案情复杂,属于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故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鑫昌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以及销售送货单载明客户名称及购买单位均为“苏州世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后鑫昌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其中鑫昌公司提交的发票中有四份号码为07484357、07484356、20777370、20777371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名称为“江苏锡厦铝业有限公司”,后缀手写“苏州世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鑫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付款计划确认“我司所欠贵司货款人民币254122元……”落款处世普公司未加盖公章,有“吴金勇”签名字样,鑫昌公司称吴金勇系世普公司总经理。原审法院认为:从鑫昌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鑫昌公司向锡厦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鑫昌公司陈述锡厦公司与世博公司共同向鑫昌公司进行采购,且鑫昌公司也向锡厦公司与世博公司工地进行供货。世博公司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中陈述鑫昌公司要求其清偿货款所涉及货物并非全部由世博公司购买,但其未至原审法院就货物采购情况及该案系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向原审法院作出说明或举证予以证实,亦未举证证明锡厦公司并非买卖关系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锡厦公司的住所地为苏州工业园区玲珑街88号。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鑫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世博公司的异议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世博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世博公司承担。世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鑫昌公司诉请认为世博公司与其他两原审被告系关联企业,要求世博公司与其他两公司共同清偿货款254122元及利息8640元。但是世博公司与其他两公司并非关联公司,且锡厦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合同权利义务受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没有债务加入,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鉴于案情复杂,属于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移送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鑫昌公司以对账单、销售送货单为证据,主张与世博公司、锡厦公司、世普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对方共同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世博公司住所地位于姑苏,锡厦公司住所地位于工业园区,世普公司住所地位于吴江,根据前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世博公司称本案案情复杂,属于在苏州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前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的情形,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岚
代理
审判员 李晓琼
代理
审判员 李 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钱 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