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7民初8575号原告重庆华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132号科园六路西侧8号、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6227989P。法定代表人罗丝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栋,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琴,女,1990年1月16日生,汉族,住。
原告重庆华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费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案。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901.10元。
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所载查明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901.10元。经审查,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500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2016年4月14日该委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5)第35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901.1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仲裁请求,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901.1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属于适用终局裁决的范围,且裁决金额未超过当年度重庆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18000元(1500元/月×12个月),因此渝九劳人仲案字(2015)第3530号仲裁裁决书应为终局裁决。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如不服渝九劳人仲案字(2015)第3530号仲裁裁决书,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华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印 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馨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