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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2752号

郭建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马脉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郭建瑞,马脉君,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代表人李航,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路娟,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瑞,出租车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脉君,个体运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前县吴坝镇东张村。法定代表人田明明,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1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21时,王伟全驾驶豫J×××××号车沿庆盛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庆盛道与坨场南道交口时,因观察不周,低头捡东西,车前部与沿坨场南道由西向东郭建瑞驾驶的津E×××××号车右后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津E×××××号车上的乘车人程丽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伟全承担全部责任,郭建瑞、程丽娟无责任。津E×××××号车系郭建瑞所有,登记在天津市新发达汽车服务公司名下,该车系营运车辆。津E×××××号车于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1月1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酷卡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9990元。马脉君已支付郭建瑞车辆损失费9990元。豫J×××××号车系马脉君实际所有,挂靠在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伟全系马脉君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郭建瑞起诉请求赔偿其停运损失13740元。审理中,郭建瑞撤回对王伟全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责任人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郭建瑞的损失应当由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马脉君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建瑞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58天的停运损失费13740元,根据其提供的车辆营运证,能够证实其受损车辆系营运车辆,故其主张按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根据郭建瑞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该车辆的受损情况及合理的维修时间,支持停运时间为30天,停运损失为87868元∕年÷365天×30天=7222元。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停运损失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义务的书面解释证据,故不予采信。由于郭建瑞的赔偿数额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故马脉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瑞停运损失费7222元;

二、驳回原告郭建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马脉君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停运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郭建瑞辩称,对于其出租车产生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故被上诉人郭建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脉君辩称,涉案王伟全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全险,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案被上诉人郭建瑞所有的受损车辆系从事客运的出租汽车,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赔偿顺序的规定,依法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停运损失不应由其赔偿,但其并未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免责约定;即便有此约定,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已就免责事项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并作出了书面或者口头的解释说明,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教柱

审 判 员  胡 浩

代理

审判员  刘美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庞 振速 录 员  鲍明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