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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5559号

庄庆涛与谢海滨、河南旭瑞食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庄庆涛,谢海滨,河南旭瑞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5559号原告庄庆涛,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占城镇石匣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为3203251972********。委托代理人张永亮,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爽爽,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海滨。被告河南旭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三阳乡大聂村。法定代表人邱国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原告庄庆涛与被告谢海滨、被告河南旭瑞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亮、被告河南旭瑞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跃军、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海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11时53分,郑好强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原告等人在郑州高新区梧桐街与腊梅路交叉口行驶时,与被告谢海滨驾驶的豫H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谢海滨、郑好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被告拒付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5202.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谢海滨未答辩。

被告河南旭瑞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谢海滨是河南旭瑞食品有限公司指派的驾驶人员,谢海滨驾车行为系履行职务;河南旭瑞食品有限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

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应当予以分割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1时53分,郑好强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原告等人在郑州高新区梧桐街与腊梅路交叉口行驶时,与被告谢海滨驾驶的豫H号轿车相撞,致原告等人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谢海滨、郑好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双侧肋骨骨折、右侧耻骨支骨折。原告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6301.8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2日,该所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9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庄庆涛盆骨两侧髂骨骨折,右趾骨上、下支骨折,盆骨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庄庆涛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上肢功能丧失14%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庄庆涛外伤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为住院期间;被鉴定人陈令永需后续治疗,具体见后续治疗评估意见。”同日,该所出具了《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陈令永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庄庆涛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住院取出内固定费用评估在10000-12000元。”原告为鉴定其伤情需要,支出鉴定费2470元。原告因该事故另支出交通费300元。另查明:豫H号轿车车主系被告河南旭瑞食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谢海滨系被告河南旭瑞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其驾车行为系履行职务;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其2014年2月份、3月份、4月份工资分别为34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H号轿车行车证复印件、被告谢海滨驾驶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复印件、原告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各1份、保单复印件两份、医疗费发票4份、鉴定费票据3份、被告河南旭瑞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保单两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朱晓燕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各1份,证明其护理费损失,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海滨驾驶的豫H号轿车与郑好强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即原告等人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谢海滨、郑好强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谢海滨、郑好强对本次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豫H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所约定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对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按比例赔偿给原告,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海滨雇主被告河南旭瑞食品有限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海滨系被告河南旭瑞食品有限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其驾车行为系履行职务,且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其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所示,该项费用为26301.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每天30元,该项费用为6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20天,每天20元,该项费用为4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陈令永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庄庆涛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住院取出内固定费用评估在10000-12000元。》显示,原告需要进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住院取出内固定物,其费用为10000-12000元。因取出内固定物的手术费是原告康复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该费用为12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受伤住院治疗,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2日对原告出具伤残鉴定结论,原告误工天数为187天。原告系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其受伤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由此计算其误工费为21193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依据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示,原告出院后至鉴定前一日,需要一人护理,综上,本院酌定原告受伤后至鉴定前一日,该期限共计186天,需要一人护理。原告对需要护理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由此计算其护理费为14799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72年7月,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1%,原告户籍地为江苏省邳州市占城镇石匣村7组105号,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35596.4元(8475.34元/年20年2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所示,该项费用为2470元。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所示,该项费用3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63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1193元、护理费14799元、伤残赔偿金355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3660.2元。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谢海滨分别致原告、王路、陈令永和郭建军受伤,王路、陈令永和郭建军分别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被告谢海滨、被告河南旭瑞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案号分别为(2014)开民初字第5560号、(2014)开民初字第5556号、(2014)开民初字第5561号,王路损失经计算为:医疗费144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19947元、护理费14799元、伤残赔偿金1695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60元、交通费300元;陈令永损失经计算为:医疗费236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0460元、护理费14719元、伤残赔偿金1695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郭建军损失经计算为:医疗费120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20022元、护理费15197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豫H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王路、陈令永和郭建军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照原告、王路、陈令永和郭建军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即39301.8:15493.4:36960.6:13072.9的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3749元(39301.8÷(36960.6+15493.4+39301.8+13072.9)10000)。原告、王路、陈令永和郭建军的伤残赔偿项目已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按照原告、王路、陈令永和郭建军伤残赔偿项目即81888.4:56996.7:57429.7:35519的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38854元(81888.4÷(57429.7+56996.7+81888.4+35519)110000)。扣除鉴定费247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42603元,原告剩余损失为78587.2元。被告河南旭瑞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该剩余损失应承担50%即39293.6元的赔偿责任,该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的鉴定费损失247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河南旭瑞食品有限公司承担50%即12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