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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442号

柏某某与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大连东澳机械有限公司、松下系统网络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关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9-26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柏某某,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大连东澳机械有限公司,松下系统网络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关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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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442号

原告:柏某某,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系大连昊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理,住普兰店市。

被告: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三达街5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连东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三十里堡临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辉,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松下系统网络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46#地。

法定代表人:矫贞勇,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关某某,男,1947年12月6日出生,满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原告柏某某诉被告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大连东澳机械有限公司、松下系统网络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关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大连东澳机械有限公司、松下系统网络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友好协商,原告与被告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10天,逾期还款的按照银行打款利率4倍收取利息并承担日千分之五违约金。同日,被告松下系统网络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及被告关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被告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2年。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9月14日,被告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确认截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195.5万元,并承诺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元,利息1955000元,本息合计11955000元,并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松下系统网络科技(大连)有限公司、被告关某某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四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开公司)因生意需要与原告柏某某订立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信开公司借柏某某10000000.00元,借款期间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27日,合同第二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如借款到期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出借人(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借款人(被告)收取利息。同时对借款逾期部分向借款人按日利率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2014年7月18日,被告关某某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被告关某某自愿为被告信开公司向原告柏某某借款100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二年。2014年7月18日,被告松下系统网络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下公司)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被告松下公司自愿为被告信开公司向原告柏某某借款100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以案外人梁旭名义于2014年7月18日上午分两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款10000000.00元至被告信开公司帐户。被告信开公司借得原告款项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息。被告关某某、松下公司也未在保证期内履行保证义务。2015年12月30日,被告大连东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澳公司)与原告柏某某订立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东澳公司自愿为信开公司因向原告柏某某借款而形成的金钱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两年,本次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195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订立后,被告东澳公司至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帐交易明细,案外人声明,本院调查笔录,还款计划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该证明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信开公司因生意需要借得原告柏某某款后本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付本息才对,久拖不付显系无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信开公司立即偿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某某、松下公司、东澳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被告信开公司未及时履行借款本息给付义务时,理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鉴于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逾���期间违约金约定日利率千分之五计收高于法律限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被告方应承担的逾期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鉴于被告东澳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与原告订立的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1195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东澳公司应承担的连带偿付义务应为以11955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偿付完毕止。四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视其对个人权利的放弃,本院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柏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0.00元及利息1955000.00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5年9月15日起以1000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被告关某某,松下系统网络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大连东澳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中119550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6年1月1日起,以1000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给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3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兆玉

审判员  胡小杰

审判员  姜琳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翠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