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7刑初23号

何登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9-03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何登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刑初2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登海,男,1973年4月2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2013年11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日因病取保候审,现在独山县安宁医院治疗。辩护人潘晓东,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南州检公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登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登海,辩护人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何登海(以乞讨为生)酒后在独山县麻尾镇老火车站站台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无名氏(乞丐,姓名等不详,以下简称无名氏)发生纠纷,被告人何登海便捡起无名氏放在地上的铁铲,用力击打无名氏的后脑部位一下,使无名氏扑倒在地上后,何登海继续用铁铲殴打无名氏头部,铁铲头被打飞后,其继续用手中的木柄殴打无名氏的头部直至无名氏不能动弹方逃离现场,后在沿着铁改公路往甲腾方向逃窜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害人经送独山县麻尾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8日死亡。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名氏系被钝器多次击打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登海处于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发病期,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登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登海系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登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登海具有坦白情节,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登海与被害人无名氏(身份姓名不详,以下简称无名氏)长期在独山县麻尾镇火车站以乞讨为生。2015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何登海在独山县麻尾镇老火车站站台桥边看见环卫工人周某推垃圾车经过时,何登海上前从周某头上抢得一顶军绿色五角星帽子带在自己头上。被害人无名氏看见后追上何登海,二人为争夺帽子相互追赶至麻尾镇火车站站台附近时,被告人何登海持无名氏放在地上的一把铁铲朝无名氏头部打击数次致其倒地,在铁铲头被打断飞后,何登海仍继续用铁铲木把朝无名氏头部猛击十余次直至不能动弹后逃离现场,在逃窜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无名氏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被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3月16日经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何登海的精神疾病进行鉴定,认定被告人何登海因洒精所致精神障碍为发病期,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作案凶器,铁铲头一个及铁铲木柄一根。

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8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陆某1报案,3月9日决定以何登海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同日对何登海刑事拘留,当天因其疾病、送医院封闭治疗,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被告人何登海的户籍证明证实:何登海出生于1973年4月2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8日16时20分,独山县公安局马尾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案后,于当日在独山县铁改公路往甲腾方向附近将何登海抓获。(4)何登海前科材料证实:2013年11月1日,何登海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5)尸源协查证实:独山县公安局根据被害人的特征,于2015年3月8日发出尸源协查的事实。(6)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2015年3月8日受伤后经民警送麻尾中心医院入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6:45分死亡。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在见证人刘某1、吴某的见证下,经勘验,现场位于独山县麻尾镇老火车站站台旁的一块砂石路面的空地,地面上可见多处血迹及其它相关物品。其中在距离排水沟东侧55cm处地面上有一面积28X30cm的红色疑似血泊,标记为物证1号,拍照提取。在物证1号东面18cm地面上有一范围为75cmX56cm的疑似喷溅血迹以及疑似人体组织,标记为物证2号拍照提取。在物证2号东面地面上有一破裂塑料玩具枪枪管残片,标记为物证3号拍照固定。在物证(3)东北77cm地面上可见一撮疑似带血毛发,标记为物证4号,拍照提取。在物证1号北面112cm地面上有一面积12cmX8cm的石头表面有多处疑似喷溅血迹,标记为物证5号,拍照提取。在物证1号西北面60cm地面上有一范围为160cmX104cm的多处疑似喷溅血迹,标记为物证6号,拍照提取。在物证1号东南面63cm处地面上,有三块破裂玩具枪部件残片,标记为物证7号后拍照固定。在物证7号东南面554cm处地面上有一铁铲头(无木柄部分),铁铲头前端部分卷曲、开裂,标记为物证8号,拍照提取。在物证1号东面1680cm处地面上有一铁铲木柄,木柄完整,长120cm,在木柄一端可见沾有大量疑似血迹,标记为物证9号,拍照提取。

四、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15日15时,在见证人何某1,何登海带领侦查人员前往犯罪现场指认,现场位于独山县麻尾镇老火车站站台旁与现场勘验情况相同。

五、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法物)字(2015)346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意见:送检的1、3-6号检材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未知名尸体,支持上述人血为未知名尸体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即个体所留。2、送检的2号检材未检出DNA分型。

六、(1)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独)公(司)鉴(尸检)字(2015)0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无名氏系被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脑科医司鉴(2015)精鉴字第035号鉴定意见1、医学诊断:何登海因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为发病期。2、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被鉴定人何登海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七、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证实:2015年3月8日15时许,我推车子到麻尾老火车站的时候遇见了何登海,他对我说,你一个打扫卫生的带个帽子干什么,于是过来把我的帽子抢了去。当时,站在旁边的那名乞丐看到我的帽子被抢后,就过来跟我支支吾吾地说,叫我去跟何登海拿回来,我就说,“不要了,惹不起他”。在我推车走的时候那名乞丐就去找何登海要帽子,接下来发生了什么事情我就不清楚了。(2)证人陆某1证实:2015年3月8日16时许,我听到旁人说,打架了。我就出来外面看见,在独山县麻尾镇老火站的站台边何登海已经将一个叫花子打到在地上,并用木棒朝已被他打倒在地的叫花子头上打了10多棒不动弹了,何登海见有人来围观就丢下棒往油菜田方向跑了,我觉得要出人命就打电话报警。约2、3分钟,警察来将伤者送去医院并在油菜田方向将何登海抓住了。(3)证人梅某1证实:2015年3月8日16时许,我在自己经营的粉店内洗碗,艾姐说,何登海要把那个叫花子打死了。于是,我站在粉店门口看到那个叫花子躺在何登海睡觉的地方旁边,何登海站在离那个叫花子有10米左右的距离看那个叫花子。我进店后,看到在我粉店吃粉的一个年龄约30多岁的男子打电话报警。(4)证人罗某证实:今天下午4点多钟,我刚走到麻尾老火车站站台对面公路边上时就看到平时在火车站附近扫地的那个叫花子在和何登海抢帽子,何登海抢不得帽子后就从旁边地上拿起一把带有木棒的铁铲站在那名叫花子的背后朝叫花子的后脑部拍了一铲子,那个叫花子就马上倒在了地上,接着何登海拿着铁铲朝着叫花子的头顶部猛打,铁铲断飞了,何登海拿着木棒仍然继续朝叫花子的头顶打,打了大约两分钟,何登海才扔了手中的木棒朝公路对面的油菜花地里跑去,他跑到油菜花地里躲了一两分钟左右又从油菜花地里跑出来,走到那个叫花子旁边翻看叫花子的情况,见叫花子没有动静了,他才朝老机务段路口方向走了。(5)证人刘某2证实:何登海是麻尾出名的精神病人,很多人都知道他的名字。2015年3月8日下午,我从菜市场方向走过来到老火车站的时候,看见何登海在抢一名乞丐的洋铲,抢到了之后就顺便用洋铲殴打那名乞丐,因为当时我看见乞丐好像是醉酒了的,被何登海抢到洋铲之后就倒地了,何登海见那名乞丐倒地后就用洋铲在打那名乞丐的头部打了大概两分钟之后,何登海就横穿公路到一块油菜地旁边,于是,他又转回去用那把洋铲的把子(木棒)继续殴打那名乞丐的头部,在一开始打的时候由于用力过猛洋铲的铁铲就飞掉了,就剩下一根木棒在那里殴打那名乞丐,嘴里时不时念着“你死不死”的话语在继续打了十几棒之后,何登海横穿公路到那块油菜地旁边,之后,警察来沿着公路从油菜田把他抓起来了。当时有20多名群众围观,没有人上前阻止。(6)证人艾某证实:我专门在麻尾老火车站扫地,何登海常在老火车站这里,经常看到就认识了,平时何拿着菜刀在火车站走来走去的,我都不太敢靠近这人。今天16时30分许,我在火车站扫地,突然听到有人喊了一声,抬头一看到何登海用洋铲的木头把打一个人,我看到他打了三棍头部之后我接着扫地、等我扫好了之后,看到被何登海打的那个人倒在地上,一动不动了,被打的人头部流血了。何登海随后将打人用的木棍丢在了旁边的一个沟沟里面,然后朝老火车站对面的油菜田方向去了。被何登海打的人在麻尾老火车站荒废的地方住有一年多了,何登海打人用的洋铲就是被打的那个人平时用来铲垃圾的洋铲。(7)证人梅某2证实:2015年3月8日16时许,我从麻尾街上从麻尾火车站进站口往我的饭店走时,听到有人说“何登海又在打人了”我顺着人群围的方向看见何登海手上拿着一根长约一米的木棒朝躺在地上的一名男子身上打,因为何登海有精神病,所以现场的人都没有敢上前去拉何登海。我马上跑回饭店拿电话打居委会主任汤泽民叫他赶快报警,约五分钟,民警来到现场。死者在麻尾街上流浪有两年左右,我不知道名字。(8)证人何某2证实:何登海是我父亲,以前坐过牢。我外出打工回家听寨上人说,他在麻尾街上捡垃圾,精神方面有问题。我父亲在麻尾镇老火车站门口打死人的情况也是我们寨子的人跟我说了我才知道的。(9)证人何某3证实:我是何登海的堂弟,2012至2013年派出所带他到都匀精神病院治疗过,他在外面坐牢10年回到家后就成这样子了。他从不归家,平时就在麻尾街上窜。(10)证人何某4证实:我是何登海的弟弟,他得间歇性精神病,有时候是清醒,有时候就发疯。在麻尾街上成为一个叫花子,何登海于1988年因抢劫被判十年有期徒刑,两年后老婆跑了,儿子25岁,在外务工几年没回家。何释放出来后变成现在这样不归家,在麻尾行街上窜,在人家厂里或屋檐下面睡和捡人家丢剩的东西吃,成为一个叫花子了。父母都老了,我们已分家没办法管他。(11)证人何某5证实:我是何登海的父亲,他是我的大儿子。他曾被判刑在新疆劳教,服刑回来之后我发现他精神有点问题,说话颠三倒四,我们说话他也不听,整天就在外面流浪。我现在年纪大已管不了他。

八、被告人何登海的主要供述与辩解;我于1991年至1999年因为抢劫罪在新疆服刑,2012年因故意伤害罪被独山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我在坐牢时得了间歇性精神病,精神错乱,我已到都匀精神病院治疗过三四次没治好。我老婆跑了,小孩外出打工没人在家,回家没意思就在街上喝酒到处窜,喝醉了在大街上睡,没有钱用了碰见认识的人要钱用,久而久之就成叫花子了。昨天我在麻尾超市边捡得一瓶青酒后一个人在大街上边走边喝完一瓶已经醉酒了,我喝酒了就要发病。下午(2015年3月8日),我到独山县麻尾镇火车站老站台旁边打了一个叫花子,原因是我抢得一个打扫卫生的女的帽子后,这个叫花子来和我抢,他抢得帽子就戴在头上,我又就去抢时他不给我,我抢不到。这个叫花子平时带一把铁铲铲垃圾,我抢帽子的时候,他的铁铲放在地上,我捡起他的铁铲双手捏铁铲从他身后打了他的头部一次,他就扑在地上,我接着拿起铁铲打他头两三次致铁铲头飞出去,我又用铁铲把朝他的头部打了十多次,我看见他不动了就跑了,我跑到前面的油菜花地睡觉,不久被抓了。我打人的时上身穿黑色的棉衣,下身穿黑色的裤子,脚上穿黑色的皮鞋,带有红色的鞋带。铁铲是一把木把四方形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登海因酒后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在发病期内因琐事与无名氏发生冲突而持凶器铁铲多次殴打无名氏头部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登海在案发当时处于发病期,其控制能力受限,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何登海的辩护人所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登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登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恩波

审判员  游昌新

审判员  张世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海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