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3438号原告朱志封。委托代理人赵海洋,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文。被告青岛成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楼山后11号楼3单元202室。
原告朱志封与被告侯文、青岛成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洋,被告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成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3日5时30分,被告侯文驾驶无号牌解放新大威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中州大道东半幅辅道东边数第一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八一路口时,与同方向同车道右前方正向八一路左转弯的原告朱志封驾驶的永久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后解放牌新大威重型半挂牵引车又冲向中州大道东半幅人行道,致使两车受损,原告朱志封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查,被告侯文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青岛成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故二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21378.8元。
被告侯文辩称,事发时自己为被告青岛成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系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相应的损失由公司承担,请法院依法核实后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青岛成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被告侯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2、被告侯文驾驶证、事故车辆基本信息、青岛成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侯文、被告青岛成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证据3、青岛成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青岛成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4、黄河中心医院与河南省煤炭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医疗费508.8元;证据5、河南省煤炭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一套,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骨折,在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住院21天,系计算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注: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二次手术费(大约5000-6000元)的事实依据;证据6、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居住证、工作证、房屋租赁协议、居住小区物业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原告长期在郑州工作、生活,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7、朱继红和辛军星的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各三份,证明护理费用的计算依据,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证据8、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因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支付1000元鉴定费;证据9、原告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有一子需要扶养;证据10、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情况;证据11、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车损为330元;证据12、估价鉴定费票据四份,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16元。被告侯文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请法院依法核实后确定原告合理损失,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青岛成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8、9、11、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对证据4河南省煤炭总医院票号为6427598的门诊票据所载明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本院不予采信,对黄河中心医院票号为0538098的门诊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证据7无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社保证明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载明的交通费,本院结合案情予以酌定。被告侯文、青岛成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5时30分,被告侯文驾驶无号牌解放牌新大威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东半幅辅道东边数第一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八一路口时,与同方向同车道右前方正向八一路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永久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后解放牌新大威重型半挂牵引车又冲向中州大道东半幅人行道,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接受治疗。原告提交的该院出院证明载明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4月13日住院治疗,共计21天;出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肩锁关节脱位,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三肋骨粉碎性骨折,左臂神经损伤,左耳外伤;注意事项为继续悬吊3-4周,半年内患肢避免持重,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一年内取出钢板(费用大约5000-6000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庭审时,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起诉时已扣除该费用,被告侯文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其为河南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12月、2012年1月、2月工资均为3451元。原告之子朱启鑫于1997年10月出生。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的豫唯实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另支出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500元。2012年4月28日,经交警部门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郑价事车评(2012)50775号道路交通事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