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6843、7026号原告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黄河东路91号院4号楼1单元11层44号。负责人耿建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靳焱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春艳,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康法强。委托代理人王秀丽,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闫小琼,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分公司与被告康法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及原告康法强与被告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决定对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由
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春艳、被告康法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丽、闫小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分公司诉称:
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系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任务是一名司机,专门运输垃圾至指定的方位,仲裁庭审中,被告向仲裁庭提交郑州市生活垃圾运输双向登记表,在该表中可以看出申请人的日工作量为3个小时左右,每次出车的时间为半个小时的时间,间隔休息的时间为两个小时,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被申请人用工方式为非全日制用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可以不签订书面形式劳动合同”,所以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本案中被告申请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部分超过仲裁时效,超过部分应当予以驳回。
二、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错误的,原告将被告开除是有原因的(关于此点被告是认可的,依据被告在仲裁委提供的《证明》可以看出,被告系“因故被开除”),因为被告驾驶豫A车辆严重违章,严重违背原告制定的《驾驶员管理规章制度》(该文件被告已签署),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恶劣影响,并导致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园林水务局对原告进行处罚和通报批评,鉴于上述情况,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之规定,对被告作出开除处罚决定,解除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完全正确,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更不应该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三、鉴于被告不符合原告章程规定的休假条件,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告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休假在一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一个年度末进行集中统一安排,而本案中被告工作年限还没有达到两年,所以不存在年休假的问题。
四、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况,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之间系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不应向被告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和2013年2月工资差额,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康法强辩称:
一、被告在原告处是一名司机,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一年的郑州市生活垃圾运输双向登记表中可以看出,被告日工作量10小时,周工作时间达70小时,被告工资表中显示原告如月给被告发放工资,原告所称非全日制用工之说不存在;
二、双倍工资属劳动报酬,《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据上述规定可知,劳动报酬的争议在离职一年内提起都可以;
三、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的,被告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造成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园林水务局对原告进行处罚通报批评时,就应当开除被告,而原告开除被告的时间远远在此之后,说明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四、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故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跨年度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被告未听说原告有安排,也谈不上同意;
五、对原告拖欠被告工资问题,双方均已认可的郑州市生活垃圾运输双向登记表中可以清楚的算出被告应得的工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权益。
被告康法强诉称,2011年7月,被告到原告处做运输工作,被告每天工作10个小时以上,无节假日,工资为4800元。但是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2月27日被告请假3天回到单位后被无故辞退,后被告到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但相关费用未能全部支持,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6400元、经济赔偿金19200元、加班费42406元、休假工资2206元、拖欠工资28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分公司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应当先经过仲裁程序;第二项诉讼请求仲裁机构已经处理过。
原告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辩称,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郑东市政园林水务文(2012)3号文件一份,证明被告违章开车;证据二、郑东新区市政园林税务局简报一份,证明市政公司卫生不达标;证据三、郑州市生活垃圾运输双向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每天的工作量为4个小时,公司非全日制用工的事实;证据四、2013年3月7日原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开除被告的时间;证据五、驾驶人员管理规章制度和驾驶员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工作中违章开车。被告康法强对原告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分公司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无相关部门的印章;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被告入职以来至2013年3月前的双向登记表;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了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证据五,被告只认可被告签字的两页,另外,在被告签署的两页制度当中有部分条款原告的设置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康法强为支持其辩称和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入职以来至2013年3月前的双向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工作时间、工作量;证据二、郑州市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已经确认认可被告工资的计算标准;证据三、2013年3月2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证据四、2013年3月7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违法开除被告的事实;证据五、银行打印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逐月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分公司对被告康法强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份证据中可以看出被告的每天工作量没有超过4个小时,证明原告并非全日制用工;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并未明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印章不是公司所盖;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因违章开车被开除;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工资是有幅度性的,不固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分公司的证据一、二、五和被告康法强的证据二、五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分公司的证据三、四与被告康法强提供的证据一、四一致,且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双方有关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康法强的证据三,原告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而对该证据三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其与被告康法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一致,故对其证明工资标准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7月起,被告康法强至原告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分公司处工作,岗位为垃圾运输司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康法强工资标准为月基本工资1000元,计件工资按出车次数,每次25元。2012年9月13日,被告康法强在原告内部文件《驾驶人员管理规章制度》和《驾驶员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落款处签字。2013年3月1日起,被告康法强未到原告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分公司处工作。2013年3月7日,原告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康法强自2011年7月份来我公司工作至今,为我公司一名司机,现因故被开除。”被告康法强于2013年4月10日针对本案原告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分公司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7月至今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864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42406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元;5、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2825元及相应补偿金706元;6、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47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部分载明:1、申请人2011年7月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为垃圾运输司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工资标准为月基本工资1000元,计件工资按出车次数,每次25元;……6、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加工作时间及进入被申请人公司工作之前的工作情况。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裁决书查明的第1、6项内容均无异议。郑劳人仲案字(2013)04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44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583.3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24.52元、2013年2月工资差额500元,共计58907.84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根据被告康法强提交的郑州银行个人客户交易对账单,被告工资按月发放,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实发工资共计44950元(4475元﹢3050元﹢3725元﹢4050元﹢3875元﹢3450元﹢4525元﹢4425元﹢4325元﹢4700元﹢4350元﹦44950元),2012年3月至12月实发工资共计34300元(4425元﹢4325元﹢4700元﹢4350元﹢2875元﹢2350元﹢3200元﹢2775元﹢2600元﹢2700元﹦34300元)。2013年1月、2月被告康法强在原告处运输垃圾分别为116次和59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郑州市生活垃圾运输双向登记表、证明及原告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分公司提交的《驾驶人员管理规章制度》、《驾驶员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于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被告康法强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实发工资共计44950元,故对原告请求不应向被告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的双倍工资4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的双倍工资差额8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违反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3583.32元,根据原告举证,被告存在违反规章制度事实发生在2012年3月和9月,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2013年3月,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依据,原告应当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被告康法强在2012年3月至12月实发工资34300元,在2013年1、2月运输垃圾116次、59次。按照月基本工资1000元、计件工资按出车次数每次25元计算2013年1、2月工资分别为3900元和2475元,被告康法强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89.58元【(34300元+3900元+2475元)÷12=3389.58元】。被告康法强自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在原告处工作共计一年七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赔偿金的数额为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即13558.32元。故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9200的诉讼请求,本案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康法强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该诉讼请求未经仲裁裁决,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康华强主张原告支付加班费424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而劳动部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支付加班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劳动定额,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即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故对被告在超出日工作8小时之外的工作,原告无须支付加班费。原告主张不应支付年假工资624.52元,但因其并未举证证明安排被告康法强休假,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法强主张休假工资2206元,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康法强应自2012年7月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