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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56号

韩叶胜与赵太亮、屠运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叶胜,赵太亮,屠运柱,谷宗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56号

原告:韩叶胜。

委托代理人:衡雪,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太亮。

被告:屠运柱。

被告:谷宗亮。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韩叶胜诉被告赵太亮、屠运柱、谷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叶胜的委托代理人衡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太亮、屠运柱、谷宗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太亮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其中被告屠运柱、谷宗亮对上述借款100000元签字担保,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按照日5%支付滞纳金,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要求被告赵太亮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屠运柱、谷宗亮对其担保的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一下证据:

一、被告赵太亮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韩叶胜人民币(小写)¥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用于买门面经营业务,我保证于2014年7月19日全额归还借款,如逾期未还款,本人自愿承担全款每日5%违约金,借款人:赵太亮(指印),2014年6月19日。担保条本人自愿为借款人担保此笔借款,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到期后,由本人全额偿还本笔借款和违约金,本人负责到最后,直至还清此笔借款,本人自愿负责到底,担保人:谷宗亮(指印)、屠运柱(指印)”;“今借到韩叶胜人民币(小写)¥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赵太亮(指印),2014年8月27日”,证明被告赵太亮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被告谷宗亮、屠运柱为其中100000元借款签字担保,约定逾期偿还借款被告应支付每日5%违约金。

二、徽商银行网上银行明细一份及徽商银行卡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赵太亮转款94000元,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赵太亮转款48500元。被告赵太亮、屠运柱、谷宗亮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赵太亮、屠运柱、谷宗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据不到庭质证的法律后果,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太亮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赵太亮向其借款150000元,应予以采纳;被告屠运柱、谷宗亮对其中的100000元借款签字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之间对逾期偿还借款约定日5%违约金可视为双方对逾期还款利率的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逾期利息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赵太亮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屠运柱、谷宗亮对其担保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太亮应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利息从2016年1月5日起、100000元从2014年7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被告屠运柱、谷宗亮对上述应付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赵太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国强

审 判 员  朱翠红

人民陪审员  汪升社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瑞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一)即未约定借期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