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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11执保142号

XX明与自贡市中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刘纲、刘运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XX明,自贡市中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刘纲,刘运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11执保142号原告XX明,男,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荣旭东,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市中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表人龚禹和,执行董事。被告刘纲,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代晓慧,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运华,女,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代晓慧,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XX明诉被告自贡市中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刘纲、刘运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明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自贡市中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刘纲、刘运华价值300万元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XX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自贡市中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刘纲、刘运华价值3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

二、对原告XX明所提供的担保财产即产权证号为自房权证市交字第001336**号房屋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由原告XX明进行保管,不得转让、毁损和设定抵押等权利负担。本裁定冻结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保全,应在本裁定保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由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并应提供担保。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郑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