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30民初526号
原告:马某,女,1986年8月15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组人,农民。
被告:张某,男,1983年8月21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组人,农民。
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6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江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期去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7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又常年在外打工,我们经常为家务琐事而争吵。2015年腊月,被告将我和女儿在县城租住家里的生活用具偷偷搬走,致使我和女儿无处落脚。依据上述事实,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某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生活费和教育费及其他)五万元;共同财产合理分割。原告向本庭递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2、芮城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关系很好,我也没有不管孩子,我们现在分居是因为在不同的地方上班,县城租住房屋是因为房东要给其孩子结婚,我才将生活用具搬走的。我承认在分居期间我们确实有一些矛盾和不信任,但根本没有要到离婚的地步,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庭递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10日二人领取了结婚证并于同年农历11月1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9月16日二人生一女孩,取名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时有争吵。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在相识一年后自愿领取结婚证,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二人克服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分居生活,维持婚姻近八年并育有一女,感情基础较为良好,婚姻基础较为牢固。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今后二人还应注意沟通交流并反思自己的行为处事方式,及时解决家庭矛盾,改善双方关系,亦为处于成长关键期的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综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江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