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82民初51号

浦祖峰与蔡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浦祖峰,蔡林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51号原告浦祖峰,居民。委托代理人浦震昊,盐城市大丰区丰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林荣,居民。

原告浦祖峰诉被告蔡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志兵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柏晓红、施洪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祖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浦震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林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祖峰诉称,2010年10月24日被告蔡林荣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约定借期半年。2011年3月8日被告蔡林荣还款叁万元,并于当日与我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于2014年5月8日偿还借款2万元,到期后被告又未能偿还欠款。从2014年3月9日至今,我不断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能还清余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林荣偿还我借款贰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林荣未举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被告蔡林荣向原告浦祖峰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浦祖峰人民币伍万整。(¥50000.00元)。利息按月息20‰结算。担保人:陈胜林借款人:蔡林荣。注明:借款事宜发生纠纷由大丰市人民法院受理。”,被告蔡林荣在借款人栏处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4日。在该借条的下方有担保人承诺书,载明“姓名:蔡林荣借浦祖峰人民币伍万元,利息按月息20‰结算。于2011年2月23日到期,如到期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由我本人全额归还并承担相关费用和违约金,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期满二年(法定期限)。身份证号码:320926196912126736”,陈胜林在承诺保证人栏处签名、捺印,被告蔡林荣在姓名后签名、捺印。2011年3月8日,原告浦祖峰(甲方)与被告蔡林荣(乙方)达成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于2011年3月8日还款叁万元(¥30000)二:乙方保证于2014年5月8日前还清贰万元(¥20000)三:乙方自愿于2014年5月8日结清借款利息伍佰元(¥500).上述债权、债务双方自愿自觉遵守执行,以逾期乙方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支付。”原告浦祖峰在甲方栏处签名,被告蔡林荣在乙方栏处签名,案外人陆春林在担保人栏处签名,浦震昊在主持调解人栏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8日。协议签订后,被告蔡林荣即偿还原告浦祖峰借款30000元,余款20000元,被告蔡林荣至今未还,原告浦祖峰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浦祖峰自认在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协议约定的第二、三项“2014年5月8日”均由“2011年5月8日”更改而来,但均是在2011年3月8日签订协议时更改的。另查明,2011年3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06%。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原件、还款协议书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浦祖峰与被告蔡林荣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双方借条的约定将借款5万元,交付给被告浦祖峰,被告浦祖峰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8日就偿还该5万元借款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之前借款5万元的履行期间、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再约定,该约定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蔡林荣已按该还款协议偿还借款3万元,尚余借款2万元未按期足额还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浦祖峰要求被告蔡林荣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超过国家对逾期利息标准的规定,且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8日,故本院对要求被告蔡林荣承担借款2万元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被告蔡林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林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浦祖峰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浦祖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蔡林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审 判 长  杨志兵

人民陪审员  施洪华

人民陪审员  柏晓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4.《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