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5227号
原告:徐占民,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传文,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占民与被告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占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曹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70年进入沈阳高中压阀门厂工作,2006年原告所在部门采购储运部召集全体职工开会安排放假,原告被告知何时上班等待通知。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多次多方找到单位、劳资、总经理均未得到答复和解决。原告被剥夺了劳动权利,被告未为原告发放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亦未予足额缴纳,且造成原告退休金低于在岗退休职工。变更劳动合同应征询原告同意,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加付25%的经济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2009年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工资共计64,400元(1400元×46个月);2、被告按照在岗工资标准(1400元/月)为原告足额补缴养老及医疗保险,并重新办理养老及医疗保险;3、被告加付工资25%的补偿金16,100元(64,400元×25%=16,100元)及赔偿金16,100元(64,400元×25%=16,100元),共计32,2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三倍赔偿金289,800元(96,600元×3倍=289,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一直按照工伤工资按月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确认,对于25%的加付赔偿金被告不予认可。关于劳动合同问题,系原告自身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至,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后果。被告已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现不同意补缴。
经审理查明:原告1970年9月入职沈阳高中压阀门厂,1996年12月沈阳高中压阀门厂资不抵债,经沈阳市中级法院裁定破产。1997年8月该企业被深圳莱英达公司整体收购,1999年初莱英达公司主动放弃经营。2000年12月,市机械局决定,将该企业出售给沈阳盛世化工有限公司转为民营,后更名为被告。被告单位于2006年9月开始安排原告下岗,自2009年2月开始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工资。2012年11月,原告已于被告单位退休。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加付工资赔偿、补缴养老保险,该委以原告的申诉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沈开劳人仲不字【2015】2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不服,故诉至本院。再查明: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欠付原告2009年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工资的事实,并同意按照每月488.6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又查明:2007年6月开始被告为原告核定的月工资为488.60元,该工资条上有原告名章。被告已按照该标准为原告缴纳相应社会保险。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沈开劳人仲不字【2015】2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民事判决书、社保补缴明细、退休工资表、工资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9年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工资的问题,《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被告于2006年9月开始安排原告下岗待工,应当依据上述规定为原告支付相应生活费,原告虽主张被告应按照在岗职工月工资标准1400元补发相应工资,但是工资系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付出劳动的对价,2006年9月之后原告并未实际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其依法应得到被告单位支付的生活费而非工资。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按照每月488.60元的标准为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生活费,故对于依此标准计算的生活费22,475.60元(488.60元/月×46个月=22,475.6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在岗工资标准(1400元/月)为原告足额补缴养老及医疗保险、重新办理养老及医疗保险的问题,因缴纳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加付工资25%的补偿金及赔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情形,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加付赔偿金的前置条件是由劳动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而未支付的。本案中,劳动部门并未责令被告支付原告相关报酬及补偿,因此不符合支付加付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付赔偿金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占民生活费22,475.60元;
二、驳回原告徐占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负担,迳行给付原告徐占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傅 靖
人民陪审员 吴东宇
人民陪审员 张绍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佳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