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1546号罪犯沈某,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浙嘉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沈某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12月25日以(2013)浙刑一终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6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沈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2014年度监狱级表扬,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罪犯沈某在服刑期间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沈某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沈某准予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9年6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夏霞琦
审判员 周 勇
审判员 潘嘉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