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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2236号

关于陈熙与龙熙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熙,龙熙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2236号原告陈熙。委托代理人陈银葆,常德市武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万传波,常德市武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龙熙顺。委托代理人周建宁,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陈熙与被告龙熙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银葆、万传波,被告龙熙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熙诉称:2014年11月8日18时38分,被告龙熙顺驾驶湘J1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常师附小门前时遇原告经过该处,导致被告车辆与原告相撞。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龙熙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熙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667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龙熙顺承担。

原告陈熙对其诉称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龙熙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熙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3、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构成(VII)七级伤残的事实;4、原告陈熙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通行证、服务资格证等,拟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事实;5、护理人员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住院支出的护理费用;6、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580元的事实;原告陈熙对其诉称的事实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出院诊断书及住院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费用为34044元,其中被告龙熙顺垫付医疗费32044元,原告陈熙支付2000元的事实。

被告龙熙顺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龙熙顺先后垫付医疗费四万多元,按照责任划分,原告自己也应承担部分医药费。原告的伤情鉴定我们不认可。

被告龙熙顺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向本院提交证据,在休庭后被告龙熙顺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在被告龙熙顺缴纳鉴定费后,因鉴定需要原告陈熙到省级医院进行听觉诱发电位检测,但由谁缴纳此项费用双方当事人有异议,双方一直未协商一致,导致超过鉴定时限,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退回本院委托书终止鉴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护理人员的身份证信息,因原告仅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未提交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及护工证书,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5元/天标准未超出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111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10时20分许,被告龙熙顺驾驶湘J1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德市武陵区皂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师附小路段时,遇行人原告陈熙在该路段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至该处,导致车辆与行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龙熙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熙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治疗58天,花费医疗费用34044元,其中被告龙熙顺垫付医疗费32044元,原告陈熙自己支付2000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陈熙的伤情经鉴定为(VII)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另查明,原告陈熙从事普通货运车道路货运驾驶员工作,其误工损失依照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的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被告龙熙顺驾驶的湘J1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陈熙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可支持的经济损失总金额为298754元,具体项目如下:1、医疗费34044元(其中被告龙熙顺垫付医疗费32044元,原告陈熙自己支付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8天×100元/天);3、误工费27000元(180天×150元/天);4、护理费3770元(58天×65元/天);5、残疾赔偿金212560元(原告只主张26570元×20年×40%=212560元);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交通费5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赔偿责任,故被告龙熙顺在本案中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剩下2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陈熙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以支持。故在本案中先由被告龙熙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进行赔偿,剩余损失再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龙熙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熙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原告陈熙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再由被告龙熙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交强险不足部分143003.20元【(298754元-120000元)×80%】,以上被告龙熙顺共计应向原告陈熙赔偿款263003.20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用32044元,还应向原告陈熙赔偿230959.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熙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959.20元。

三、驳回原告陈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8元,减半收取2214元,由被告龙熙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丽 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欧阳方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