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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行终34号

邓玉柱诉磴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玉柱,磴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8行终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玉柱,男,1956年11月23日出生,回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磴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巴彦高勒镇东风路。法定代表人何承刚,局长。委托代理人康蒙川,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上诉人邓玉柱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2015)磴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玉柱,被上诉人磴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磴口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康蒙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邓玉柱原系内蒙古黄河铬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电工,现已退休。出生于1956年11月23日,符合特殊工种男满55周岁退休的规定。2010年7月3日公司以黄河铬盐(2010)第60号文件向磴口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上报关于特殊工种认定申请的报告(含邓玉柱)。2010年10月19日磴口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磴社保发(2010)127号文件向磴口县人社局上报关于万贵杰等十五名同志认定特殊工种的报告(含邓玉柱)。2011年9月1日邓玉柱向磴口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出退休申请。2013年5月20日磴口县人社局以磴人社发(2013)141号文件向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报关于十五名同志特殊工种认定的报告。2013年5月31日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巴人社养字(2013)50号向磴口县人社局下发关于邓玉柱同志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的通知。2014年4月24日磴口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磴社保发(2014)117号文件向磴口县人社局上报申请退休的报告。2014年4月29日磴口县人社局以磴人社发(2014)159号文件向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报申请退休的报告。2014年5月6日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巴人社养发(2014)年442号文件向磴口县人社局下发关于对邓玉柱同志退休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同意邓玉柱同志退休,并按月领取养老金为2364.58元,养老金从2013年6月执行。为此邓玉柱认为由于磴口县人社局工作人员的行政不作为,致使邓玉柱退休延误十八个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7604元、间接经济损失26212.34元,故诉讼至法院,要求磴口县人社局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3816.34元。一审庭审中,邓玉柱要求增加磴口县人社局赔偿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计12个月养老金31987.54元的请求。另查明,2013年10月18日,邓玉柱以磴口县人社局拖延致使本人不能按龄退休为由要求补发从2011年12月至2013年5月少领取18个月养老金的补发退休金申请报告。2014年6月23日磴口县人社局作出磴人社发(2014)267号关于邓玉柱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结论为邓玉柱的养老金从2013年6月起执行,2011年12月至2013年5月之间的工资待遇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承担范围。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该规定说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先行处理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必经先行程序。邓玉柱以磴口县人社局行政不作为延误其上报特殊工种的认定材料,导致给邓玉柱造成晚退十八个月少领取养老金的损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虽然邓玉柱于2013年10月18日向磴口县人社局提出要求补发退休金申请报告,2014年6月23日磴口县人社局也作出过磴人社发(2014)267号文件关于邓玉柱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但邓玉柱的申请及磴口县人社局的答复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即邓玉柱提出的申请并非是赔偿申请,磴口县人社局在收到该申请后也并不是就针对申请赔偿事项所做出的赔偿(赔或不赔)决定。故不能认定邓玉柱向磴口县人社局提出过赔偿申请,磴口县人社局针对赔偿申请进行过先行处理。综上邓玉柱的起诉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邓玉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邓玉柱。

上诉人邓玉柱不服上述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向磴口县人社局、磴口县政府、巴彦淖尔市政府提出补发退休工资的请求,相关部门均给予了答复,说明本案诉争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过,一审以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赔偿申请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磴口县人社局答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是单独提起的赔偿诉讼,一审裁定正确。2、上诉人主张的主体不适当,是否属于特殊工种退休审批权是巴彦淖尔市人社局,不应以磴口县人社局为被告。3、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未就侵权事实和损失数额提供依据。4、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邓玉柱向磴口县人社局递交要求补发退休金申请报告,2014年6月23日磴口县人社局作出磴人社发(2014)267号关于邓玉柱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邓玉柱递交的是补偿申请而不是答复申请,再无其他直接证明邓玉柱向磴口县人社局提出过赔偿申请。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按照此规定,赔偿请求人在未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在请求确认造成损失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或者之后再提起赔偿请求,不能单独就赔偿问题提起诉讼。本案中,邓玉柱曾经向磴口县人社局提出过补偿申请,但没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过赔偿申请,在本次诉讼中也没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只单独提出了赔偿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对其的赔偿请求应当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婉春

审 判 员  刘宏强

代理

审判员  塔 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娜附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