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1569号原告吴忠华,女,1980年2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委托代理人王玉宝,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祝庆,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卫东,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苗彩霞,女,1971年12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吴忠华与被告朱卫东、苗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华的委托代理人徐祝庆、被告苗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忠华诉称,2015年11月27日,二被告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朱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
被告苗彩霞辩称,借款事实存在,苗彩霞和朱卫东是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于2016年4月10号左右已经向原告归还了18000元,尚欠52000元。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复印件一份(庭下提供原件,原件附卷),欲证明2015年11月27日,被告朱卫东、苗彩霞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70000元,承诺于2016年1月1日前偿还,但未按时偿还欠款。被告苗彩霞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吴忠华与被告朱卫东、苗彩霞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朱卫东、苗彩霞未及时返还欠款,应当承担继续返还欠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吴忠华要求被告朱卫东、苗彩霞返还欠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苗彩霞辩称已经返还了18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朱卫东、苗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忠华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朱卫东、苗彩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朱卫东、苗彩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莎莎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