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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行终349号

高文礼与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平分局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文礼,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平分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终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文礼,男,汉族,1952年4月30日出生,沈阳市和平区百卉种植园负责人,现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王雅娟(上诉人之妻),女,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平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司戎,系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阳,系该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金,辽宁严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文礼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平分局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行初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4日对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平分局下发行政强制执行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授权你局对“浑河左岸(长大铁路桥至浑河闸段)堤防建设工程”和平区段(东起长大铁路,西至和平区与苏家屯区界)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上诉人高文礼所建造的花卉种植园在此范围内,据此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平分局于2015年11月5日对该种植园实施强制拆除。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受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委托对上诉人种植园地上物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故被上诉人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高文礼对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平分局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高文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上诉人高文礼。

上诉人高文礼上诉称,一、如二审期间可以变更被告,上诉人同意变更被告为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原审法院认为起诉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应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二、如二审不能变更被告,上诉人坚持一审意见,原审裁定有误。

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平分局答辩称,二审阶段不能变更诉讼主体,二审阶段变更诉讼主体是对上诉人诉权的一种剥夺,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平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授权书;2、关于清理违法占用土地非法建筑物的通告;3、行政执法送达回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审被告人系受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授权作出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原审原告高文礼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耕地层报合同,用以证明土地系合法使用;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用以证明合法使用该土地经营;3、照片6页,用以证明原审被告暴力拆除房屋后的现场情况;4、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断书、诊断记录与门诊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审原告在拆迁过程中的受伤情况及诊断费用明细;5、中国农业银行沈阳西塔支行现金取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审原告在房屋拆除前提取的八千元钱被原审被告拿走;6、违章建筑拆除委托书,用以证明违法建筑的认定和拆除行为均违法。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平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受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委托对上诉人种植园地上物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平分局不适格。经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拒绝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原审裁定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凤瑞

审 判 员  巴根那

代理

审判员  刘雨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