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4222号原告王则叁,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余建州,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琪,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周治,女,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黄思生,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王则叁与被告赖周治、黄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周治、黄思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则叁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赖周治因购车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69600元,双方签订借款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分24期偿还,每月29日还款2900元,逾期还款每次加收1000元的违约金,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29日,双方若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黄思生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赖周治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960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每月按1000元计算);2.被告黄思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赖周治、黄思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则叁与被告赖周治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借款购车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赖周治因购买货车需要(品牌:中兴皮卡,车牌号:闽C×××××)向王则叁借款人民币696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借款分二十四期偿还,每月29日还款2900元,第一期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29日,逾期还款每次加收1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地为鲤城区东街1号区5号楼4-5号,若双方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黄思生在合同的担保方处签名并加盖手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因多次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州在庭审中的陈���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借款购车合同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赖周治、黄思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思生、赖周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王则叁提供的借款购车合同可证明被告赖周治向原告借款69600元用于购车的事实,该合同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被告赖周治应自2012年1月29日起每月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元,若逾期还款每次加收1000元的违约金,现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赖周治却未依约还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治偿还借款人民币69600元及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每月按1000元计算的违约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思生在借款购车合同的担保方处签名并加盖手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黄思生对被告赖周治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思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周治追偿。被告赖周治、黄思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周治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则叁借款人民币696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每月按1000元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黄思生对被告赖周治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黄思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周治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0���,由被告赖周治、黄思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晓
审 判 员 潘银幼
人民陪审员 庄燕茹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铭达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八条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应当与债权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确定保证人对主债务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虽未单独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但在主合同中写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并由保证人签名盖章的,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公民间的口头保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也视为保证合同成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