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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行初37号

原告道县上关街道办事处水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诉被告道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道县上关街道办事处水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湖南省道县人民政府,道县国土资源局,杨小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1行初37号原告道县上关街道办事处水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负责人黄勇德,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吴熙知,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南省道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勇会,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周定算,道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道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蒋健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喻成剑,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杨小玲。委托代理人周喜云。

原告道县上关街道办事处水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诉被告道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县上关街道办事处水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诉称:第三人现正在建房的土地系原告所有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告没有对该土地进行征收,没有与原告签订相应的征收补偿协议。在未征收的情况下,该土地权属没有发生变更,因此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是违法的。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湘道)2013建批字第065号《道县村(居)民建设用地批准书》。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道县上关乡人民政府根据当时道县城市规划,拟征收上关乡水南村等村集体土地用于兴建道县月岩东路等,向被告道县人民政府申请征地审批。被告道县人民政府根据上关乡人民政府的申请,于1997年2月25日作出道政办函(1997)150号《关于同意县月岩东路二十三期建设的批复》以及道政办函(1997)151号《关于同意县月岩东路二十四期建设的批复》,同意上关乡人民政府分别向上关乡水南村征收土地8.47亩及8.25亩,征地红线范围包括原告诉讼争议土地,该土地位于道县月岩东路东段北侧。1997年3月25日,道县月岩东路建设工程指挥部与上关乡水南村村委等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其中包括原告道县上关街道办事处水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柑橘园地2.706亩,该征地补偿款已经发放,由水南村村干部代领。除道路建设用地外,路旁有少量剩余土地可开发利用。1999年6月19日,道县上关乡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签订月岩东路门面(地)出让合同。2013年11月7日,被告道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正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当日第三人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以及相应的契税。2013年11月14日,被告道县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颁发了(湘道)2013建批字第065号《道县村(居)民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害了其土地权利,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道县人民政府水南村征地批复;2、征地协议书;3、1997年月岩东路征地红线图;4、支付补偿费用清单;5、道县月岩东路征地附加协议;6、征地补偿费收据;7、第三人《村(局)民商住用地申报表》;8、土地资源行政审批书;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0、土地出让金发票及契税完税证;11、道县月岩东路门面出让合同;12、建设用地审批、发证流程表。

本院认为,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征收。本案中,被告道县国土资源局给第三颁发《道县村(居)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前,被告道县人民政府已作出道政办函(1997)150号《关于同意县月岩东路二十三期建设的批复》以及道政办函(1997)151号《关于同意县月岩东路二十四期建设的批复》等征地审批行为,该行为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撤销及宣布无效。因此本案中,被告道县国土资源局及道县人民政府颁发《道县村(居)民建设用地批准书》给第三人的行为,与原告主张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原告道县上关街道办事处水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道县上关街道办事处水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道县上关街道办事处水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曾 辉

代理

审判员 龚 建

人民陪审员 蒋益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