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兵0103民初452号

崔新平、聂春燕与阿拉尔市聚天红蓝泊湾果品有限公司、阿拉尔乾海果品销售有限公司、秦乾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崔新平,聂春燕,阿拉尔市聚天红蓝泊湾果品有限公司,阿拉尔乾海果品销售有限公司,秦乾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3民初452号原告崔新平,男,199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民,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春燕,女,1978年出生。被告阿拉尔市聚天红蓝泊湾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泊湾果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1336989-6,住所地第一师十团团部(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姚仕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林,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来旺,蓝泊湾果品公司职员。被告阿拉尔乾海果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海果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3158839-7,住所地第一师十团五连(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秦乾海,经理。被告秦乾海(第三被告),男,1975年出生。

原告崔新平、聂春燕诉被告蓝泊湾果品公司、乾海果品公司、秦乾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崔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民、原告聂春燕、被告蓝泊湾果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林、孟来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海果品公司、秦乾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新平、聂春燕共同诉称:二原告诉第二、第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阿民初字第0672号民事调解书、及06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二被告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原告向阿拉尔垦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押了位于第二被告处的红枣27560公斤,第一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法院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兵010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第一被告的异议属实,并对扣押的红枣中止执行。二原告认为:1、法院依法扣押的系争红枣27560公斤属于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法院在扣押红枣时,该批红枣处于第二被告的实际控制下,并没有向第一被告交付,第一被告对该批红枣不享有物权。2、(2016)兵010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用程序性规定解决实体性争议属张冠李戴,是错误的。3、红枣属于种类物,属于其他动产,判断第一被告的异议是否成立的标准,应当以实际占有为标准。综上,(2016)兵010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恢复对第二被告处红枣27560公斤的执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蓝泊湾果品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红枣所附法律关系是委托加工,不是动产物权转让。原告所谓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处理和具体判断,是原告错误理解《物权法》第23条规定。本案涉及的红枣物权始终没有发生变化,其所有权一直属于蓝泊湾果品公司。2、本案的起因是另案执行中引发的执行异议,而执行案件就是按照程序法的规定办理,法院作出的(2016)兵010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乾海果品公司、秦乾海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

一、2015年6月23日,本院依法受理原告崔新平起诉被告乾海果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收购原告骏枣65660公斤,单价1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红枣款33万元,剩余326600元未付,加之违约金131320元,二项合计457920元。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阿民初字第067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乾海果品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前向原告崔新平支付剩余红枣款326600元、违约金131320元,二项合计457920元。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2015年6月23日,本院依法受理原告聂春燕起诉被告乾海果品公司、秦乾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乾海果品公司收购原告聂春燕红枣22344公斤,单价14元。被告乾海果品公司、秦乾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聂春燕红枣款总重22344公斤,每公斤14元,共计312816元,年底付清。欠款人:乾海果品公司(公章)、秦乾海。2015年4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尚欠260816元未付。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7884.48元。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阿民初字第0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乾海果品公司、秦乾海于三日内向原告聂春燕一次性支付剩余红枣款260816元、赔偿利息损失7884.48元,二项合计270700.48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6年1月7日,本院经原告崔新平、聂春燕的强制执行申请,作出(2015)阿执字第263号、(2016)兵0103执字1号等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乾海果品公司厂房内加工并装箱的红枣共计75464公斤(含另案)。2016年3月22日,被告蓝泊湾果品公司对查封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异议称:2015年10月24日,蓝泊湾果品公司与乾海果品公司签订一份《红枣加工合同》,双方约定:由乾海果品公司为蓝泊湾果品公司加工在阿拉尔片区收购的100吨红枣,并付清了红枣加工费。经过加工、销售后,目前还有27560公斤红枣存放在被执行人乾海果品公司厂区内,红枣包装箱上标记有“果品公司”字样,用于区别其他放置于库房内的红枣。并向本院提供乾海果品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附等级、数量明细表),证明:我公司为蓝泊湾果品公司签订100吨红枣加工合同。加工出干红枣80189.3公斤,加工费1.80元/每公斤,小计18万元,已向我公司付清全部红枣加工费。另外,上述80189.3公斤红枣,经拉运,现暂存于我公司库房27560公斤,包装注明了“果品公司”字样。落款:乾海果品公司(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秦乾海,2016年3月23日。综上,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乾海果品公司处27560公斤红枣系蓝泊湾果品公司所有,不属于乾海果品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请求法院撤销对蓝泊湾果品公司所有27560公斤红枣的执行。又查明:2016年3月30日,本院对蓝泊湾果品公司的异议申请进行审查,认为:蓝泊湾果品公司的异议请求情况属实,有《红枣加工合同》、乾海果品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本院查封笔录予以佐证,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成立。作出(2016)兵010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涉案红枣的执行。

原告崔新平、聂春燕对上述执行裁定不服,遂起诉来院,并作上述请求。以上事实,由二原告、第一被告的陈述,(2015)阿民初字第0672号民事调解书、第0671号民事判决书、(2015)阿执字第263号、(2016)兵0103执字1号裁定书、(2016)兵010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红枣加工合同》、被告乾海果品公司出具的《证明》(附等级、数量明细表)、《收购红枣合同》、过磅单、金融机构付款票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告蓝泊湾果品公司对系争查封红枣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第一被告蓝泊湾果品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第一被告蓝泊湾果品公司在本院查封系争红枣之前已与第二被告乾海果品公司签订了系争红枣的加工合同,第一被告蓝泊湾果品公司已全部支付完红枣加工费用,本案涉及的红枣物权始终没有发生变化,其所有权一直属于第一被告蓝泊湾果品公司。综上,第一被告蓝泊湾果品公司对系争红枣享有的民事权利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措施,本院作出中止对系争红枣执行的裁定,合法有据,二原告要求恢复对系争红枣执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新平、聂春燕要求对第二被告乾海果品公司库房内红枣27560公斤恢复执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崔新平、聂春燕各自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敬

代理

审判员 陈 燕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雪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