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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执字第00529-01号

胡香兰与严佳丽、严佳靓、李淑兰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香兰,严佳丽,严佳靓,李淑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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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渝执字第00529-01号申请执行人胡香兰,女,1973年9月22日生。被执行人严佳丽,女,1993年3月27日生。被执行人严佳靓,女,1999年3月6日生。被执行人李淑兰,女,1935年5月16日生。申请执行人胡香兰与被执行人严佳丽、严佳靓、李淑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渝民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严佳丽、严佳靓、李淑兰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于同日立案执行。目前,剩余未执行债权数额为31253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进行调查,未能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已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胡香兰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恢复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认为本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

审 判 长  杨永清

审 判 员  周军华

代理

审判员  桂 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