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7行终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朐县龙大有色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朐山路西首。法定代表人马会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吉鹏,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朐县城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段清,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长亮。委托代理人衣生,临朐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就临朐县龙大有色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龙大公司)诉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临朐人社局)、李长亮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5)临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龙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临朐人社局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第三人李长亮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同年1月17日向原告龙大公司公证送达了工伤认定限举证通知书,由原告警卫室王法营代收,其中公证书记载原告保卫人员禁止被告人员及公证员进入厂区。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李长亮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相应材料。2014年3月14日,被告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1100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同年3月17日向原告公证送达该认定书,仍由王法营代收。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收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其起诉期限应自3月18日开始计算,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告于2015年8月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提出2015年3月26日仲裁开庭时才知道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起诉期限应从3月27日开始计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及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时,均由原告警卫人员王法营(音)代收,送达过程由公证员进行了公证,且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出了书面意见,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在2014年3月17日收到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临朐县龙大有色金属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龙大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将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公证送达的方式交由王法营接收,而王法营既非上诉人的职工也非保安公司派到上诉处进行安保服务的人员,上诉人事实上也没有在2014年3月17日收到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不知道文书内容;上诉人地址明确,被上诉人适用留置送达程序错误;被上诉人李长亮不是上诉人员工,其受伤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已经立案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临朐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先后于2014年1月17日、同年3月17日在上诉人警卫室将涉案《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交由保卫人员王法营(音),并由公证机关对两次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其中,上诉人按照《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要求,于2014年1月28日以书面形式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关于李长亮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明确表明收到了被上诉人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4年3月17日收到了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在《工伤认定决定书》明确告知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限的情况下,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所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正良
代理
审判员 孔祥慧
代理
审判员 李长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