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26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被告人彭某因本案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蹇振兴,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松、
书记员刘竞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蹇振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起,被告人彭某在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星泽园小区租住的23栋1单元807号房内,利用淘宝网以销售箱包为名,私下非法销售他人银行信用卡谋取利益。根据线索民警于2015年7月24日抓获被告人彭某,并在该出租房内查获他人银行信用卡45张及大量身份证、U盾、电话卡及用于网上销售银行卡的电脑等。上述认定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有关书证、物证、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蔡某某、张某某、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姜某某、马某某、单某某的证言、淘宝网查询的淘宝交易记录、支付记录、被告人彭某使用的电脑提取的QQ聊天记录、搜查时从被告人彭某租住处扣押的部分他人银行卡、U盾、他人身份证件、手机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被告人彭某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初犯、其并非信用卡犯罪的源头,其只是在网络上买卖赚取一个差价,其中非法持有的一个行为,根据购卡人的证言也是用于合法用途,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结果,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为其辩护被告人彭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彭某时并非属于“行为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而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的情形,被告人彭某的行为不具有主动或自动到案的属性,因此,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及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洪源
人民陪审员 普璐& # xB;
人民陪审员 杨 兰 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仲 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