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研民初字第801号
原告: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顺河街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4207404555x。
法定代表人:王建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尹晏军,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小林,男,该社职工。
被告:张明全,男,1959年8月20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姜姝妮,女,1981年6月24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琦,男,农民。
原告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诉被告张明全、姜姝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文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尹晏军和吴小林、被告张明全、被告姜姝妮的委托代理人唐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4月1日,张明全向我社借款1800000.00元,姜姝妮以其坐落在成都市高新区新光路的一套住房及其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157.4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蓉房权证成房监证字第091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证号成高国用(2009)第6158号;土地使用权面积92.48平方米)作为抵押。借款于2016年3月30日到期,但是,张明全从2015年3月21日起拖欠利息。截止同年8月9日,已连续欠息6个月,共计104205.84元。其行为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据此,我社于同年8月6日向张明全送达了解除编号AKDT022014000355的个人借款合同通知书,要求张明全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给付借款本息,但张明全拒不给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债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你院起诉,请求如下:
一、判决张明全立即返还我社借款1800000.00元和支付2015年3月21日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其中,2015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9日的利息按��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2015年8月10日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判决我社对姜姝妮坐落在成都市高新区新光路的一套住房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变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张明全继续清偿;
三、判决张明全、姜姝妮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明全辩称:
一、本案借款是以我的名义借的,借款手续上的签名也是我签的,但是,我从未使用过借款,借款由四川世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姜志强使用,因此,借款应当由四川世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姜志强偿还;
二、办理该笔借款所需营业执照是四川世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办的。综上,我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被告姜姝妮辩称:
一、本案借款是四川世圣投资集团有限��司以张明全的名义借的,借款全部用于四川世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张明全没有使用过借款,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二、由于我为本案借款提供了财产抵押,所以,我只能在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超出部分不应由我承担。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张明全、姜姝妮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页,拟证明张明全、姜姝妮的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2.AKDT022014000355号《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8页,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3.AKDT20140000043号《抵押合同》复印件7页及附件【蓉房权证成房监证字第09176**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页、成高国用(2009)第6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页和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1942**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页】,拟证明:⑴抵押关系成立;⑵抵押权设立;⑶抵押物的基本情况;4.借款借据复印件1页,拟证明县信用联社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张明全借款1800000.00元;5.县信用联社于2015年8月6日出具的《关于解除张明全的通知》1张【载明“借款人:张明全根据2014年3月31日我社与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AKDT022014000355号),你已违反《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七)2.(1)和3.的约定,严重危及我社债权安全。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二)、第十三条(二)的约定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并报经我社风险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解除2014年3月31日我社与你签订的《个��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AKDT022014000355号)。从你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合同即解除。请你收到此通知后筹集资金在三日内归还我社借款本息。特此通知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借款人签字:张明全签名按手印签收日期:2015年8月6日”】,拟证明县信用联社因张明全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作出了解除个人借款合同和宣布提前收回借款。张明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四川省井研县世圣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圣丝业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的《在职证明》1张(载明“兹公司员工张明全,男,出生于1959年08年20日,自2005年01月01日起,至今在公司上班。特此证明!四川省井研县世圣丝业有限公司盖章2015年08月31日”),拟证明��明全系四川世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圣投资公司”)的员工;2.井研县汇金龙纺织品批发部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2页,拟证明井研县汇金龙纺织品批发部是为了贷款虚构的;3.姜志强于2014年3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1页【载明“承诺书井研县城郊信用社微贷中心:本人姜志强以我公司员工张明全(井研县汇金龙纺织品批发部)个体营业执照在你微贷中心借款180万元(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正),并以姜姝妮成都高新区新光路房产作抵押担保,此款实际使用人是我及所投资的公司使用。本人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与张明全及家庭无任何关系。承诺人:姜志强2014年3月29日”】,拟证明:⑴本案借款的使用人是世��投资公司;⑵张明全不应承担责任;4.记账凭证册复印件1页、世圣集团内部转账通知单复印件1页、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打发票复印件1页(票号00018813)、记账凭证复印件1页(载明张明全2014年4月1日借款1800000.00元),拟证明本案借款的使用人是世圣投资公司;5.蜀信卡,拟证明该卡系世圣投资公司办的;6.证人龚永忠的证言(龚永忠证明本案借款是借名借款,井研县汇金龙纺织品批发部的营业执照是世圣投资公司办的,张明全不知道经营场所和经营项目,蜀信卡是张明全办的,卡和卡上借款由世圣投资公司使用,张明全并未使用过借款),拟证明张明全未使用本案借款。姜姝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
一、对县信用联社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张明全、姜姝妮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二、对张明全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姜姝妮无异议;县信用联社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张明全提交的证据材料1、5、6和证据材料4中的记账凭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采纳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世圣丝业公司是世圣投资公司的关联企业,张明全系世圣丝业公司职工。世圣投资公司因经营需要借款,便要求职工张明全等为其借款,张明全同意后,世圣投资公司协助张明全办理了借款所需资料。嗣后,张明全于2014年3月31日在县信用联社提供的编号AKDT022014000355的《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七)项载明“结息1.实行固定利率的贷款,结算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实行浮动利率的贷款,按各浮动期当期确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单个结息期内有多次利率浮动的,先计算各浮动期利息,结息日加总各浮动期利息计算该结息期内利息。2.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第(1)种方式结息:(1)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2)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3)其他方式。3.甲方应于每个结算日前,在乙方开立账户中提前备足相应金额,供乙方按时从该账户中扣收利息;甲方如选择其他方式向乙方支付利息,应确保利息按时到账。如结息日不是银行工作日,则提前至前一个银行工作日汇入,乙方于结息日未足额收到相应的利息;即视为甲方未按时付息”。���十二条载明“违约情形……(二)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十三条载明“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一)与借款人协商补充借款发放和支付条件、变更支付方式,或停止发放和支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三)向甲方收取违约金,本合同违约金的计收方法为:;(四)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对甲方挪用的部分,自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五)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六)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上划收任何币种的款项;(七)要求甲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八)要求甲方对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符合乙方要求的新的担保;(九)行使担保权利;(十)解除与甲方的借贷关系”。《个人借款合同》除前述载明内容外还载明:
一、贷款种类房产抵押贷款;
二、借款人张明全(简称甲方);
三、贷款人县信用联社(简称乙方);
四、乙方向甲方提供的非循环使用(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甲方可以多次申请借款,但甲方可支用的借款本金金额与甲方累计已经支用的借款本金金额不得超过借款额度)借款额度(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支用有效期间内,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人民币贷款的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800000.00元;
五、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未经借款人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
六、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
七、在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甲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单笔借款的借款金额、利率、期限和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
八、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且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20%,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若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借款利率和罚息利率;
九、借款逾期,执行罚息利率即在借款利率水平上浮50%;若借款利率调整,则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及前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
十、基准利率为起息日和调整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借款利率;
十一、借款利息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
十二、若甲方不能在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
十三、甲方在使用借款单笔金额超过1800000.00元(含)以上的,采用乙方受托支付方式即乙方根据甲方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甲方交易对象;
十四、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余款先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
十五、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十六、担保方式为抵押;
十七、费用的承担:(一)本合同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由甲方承担;(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十八、本合同一式3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九、张明全签名按手印,加盖县信用联社合同专用章;
二十、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3月31日;
二十一、合同签订地点县信用联社微贷业务部等。同日,姜姝妮在县信用联社提供的编号AKDT20140000043的《抵押合同》上签名。《抵押合同》载明:
一、抵押人姜姝妮(简称甲方);
二、抵押权人县信用联社(简称乙方);
三、抵押担保债权包括编号AKDT022014000355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1800000.00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四、抵押财产为坐落在成都市高新区新光路的一套住房(建筑面积157.4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蓉房权证成房监证字第09176**号;保管号权0874113)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92.4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书证号成高国用(2009)第6158号;地号GX2-7-3】;
五、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财产等。同年4月1日,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为前述住房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向县信用联社颁发了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1942**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张明全在县信用联社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签名按手印。借款借据载明:
一、借款人张明全;
二、借款日期2014年4月1日;
三、借款到期日2016年3月30日;
四、借款金额1800000.00元;
五、借款用途��动资金;
六、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幅度120%;
七、起算日执行月利率11.27500‰;
八、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等。同日,县信用联社将借款1800000.00元转入张明全的蜀信卡。张明全将前述借款1800000.00元交给世圣投资公司使用。借款后,县信用联社从张明全的蜀信卡扣收了该笔借款2015年3月20日(含当日)前的利息。2015年8月6日,县信用联社出具解除张明全《个人借款合同》的通知。通知载明“借款人:张明全根据2014年3月31日我社与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AKDT022014000355号),你已违反《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七)2.(1)和3.的约定,严重危及我社债权安全。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二)、第十三条(二)的约定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并报经我社风险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除2014年3月31日我社与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AKDT022014000355号)。从你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合同即解除。请你收到此通知后筹集资金在三日内归还我社借款本息。特此通知书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借款人签字:张明全签名并按手印签收日期:2015年8月6日”。同日,张明全收到该通知,至今未提出异议。前述借款1800000.00元至今未返还,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含当日)。2015年10月20日,县信用联社向本院起诉,请求如下:
一、判决张明全立即返还县信用联社借款1800000.00元和支付2015年3月21日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其中,2015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9日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2015年8月10日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判决县信用联社对姜姝妮坐落在成都市高新区新光路的一套住房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变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张明全继续清偿;
三、判决张明全、姜姝妮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1至3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1至3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1至3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前述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得出该笔借款在2014年3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1.275‰;在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1‰,逾期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6.5‰;201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执行利率8.70833‰,逾期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3.0625‰。
本院认为:
一、县信用联社将个人借款合同提供给张明全属要约,张明全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属承诺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县信用联社与张明全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成立。虽然本案借款的起因是世圣投资公司因经营需要让职工张明全为其借款,但是,张明全是在同意世圣投资公司要求后自愿与县信用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因此,张明全与县信用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依法成立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个人借款合同生效。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张明全与县信用联社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县信用联社在2014年4月1日已将借款1800000.00元转入张明全的蜀信卡即县信用联社已履行了给付张明全借款1800000.00元的义务,至于之后谁使用该借款均不能否定县信用联社已履行了给付张明全借款1800000.00元的义务。而张明全在借款后,只支付了县信用联社2015年3月20日(含当日)前的利息,之后至同年8月6日,张明全再未支付过县信用联社利息,依据个人借款合同每月20日结付利息和未按时支付利息属违约情形的约定,张明全存在违约情形。县信用联社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十)项“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十)解除与甲方的借贷关系”的约定于2015年8月6日作出解除其与张明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明全在2015年8月6日收到县信用联社出具的解除个人借款合同通知后3个月内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县信用联社与张明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于2015年8月6日予以解除。县信用联社要求张明全在收到解除通知(2015年8月6日)后3日内给付借款本息符合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系金钱给付,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县信用联社主张张明全返还借款18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张明全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赔偿2015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9日的利息损失和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赔偿2015年8月10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即张明全赔偿县信用联社2015年3月21日至判决之日(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损失355410.00元{[1800000.00元(月利率11‰÷30天)142天]+[1800000.00元(月利率16.5‰÷30天)144天]}+[1800000.00元(月利率13.0625‰÷30天)152天]}和赔偿县信用联社2016年6月1日至借款1800000.00元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参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
二、姜姝妮与县信用联社签订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抵押合同生效。由于姜姝妮与县信用联社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县信用联社有权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财产,所以,县信用联社主张行使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规定,县信用联社主张对姜姝妮坐落在成都市高新区新光路的一套住房(建筑面积157.4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蓉房权证成房监证字第09176**号;保管号权0874113)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92.4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书证号成高国用(2009)第6158号;地号GX2-7-3)】变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但限于本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0000.00元;赔偿原告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3月21日至判决之日(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损失355410.00元和赔偿原告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6月1日至借款1800000.00元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参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
二、原告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姜姝妮坐落在成都市高新区新光路的一套住房(建筑面积157.4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蓉房权证成房监证字第09176**号;保管号权0874113���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92.4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书证号成高国用(2009)第6158号;地号GX2-7-3)】变现的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22.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明全负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文才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乐闻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