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1402号
原告:陈相双。
委托代理人:曹云龙、梅晓平,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洪生。
被告:刘恩英。
原告陈相双为与被告徐洪生、刘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相双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被告徐洪生、刘恩英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613元、逾期利息20906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96519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相双的委托代理人曹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洪生、刘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徐洪生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并约定归还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未还则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2%的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同日,原告将借款70000元支付给被告徐洪生。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洪生未返还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徐洪生、刘恩英于2000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8日离婚,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徐洪生、刘恩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洪生、刘恩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相双借款70000元;
二、被告徐洪生、刘恩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相双利息23519元(按本金70000元,按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4年7月22日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止);
三、被告徐洪生、刘恩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相双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2元,由被告徐洪生、刘恩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翔
人民陪审员 戴莉莎
人民陪审员 章 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梅晨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