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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行终31号

张海林、富锦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8-09-06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林,富锦市公安局,富锦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8行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林,男,195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锦市公安局,住所地富锦市向阳路南段。法定代表人赵雪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武修丰,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霍玉明,该局锦山派出所所长。被上诉人富锦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富锦市中央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源波,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富洪,富锦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上诉人张海林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富锦市人民法院(2015)富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海林于2015年1月3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移送富锦市人民政府及富锦市公安局。2015年1月4日,被告富锦市公安局作出富公(治)决字[2015]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原告张海林被送往富锦市拘留所执行拘留10日。2015年1月14日,原告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向被告富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4日,富锦市人民政府作出富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富锦市公安局作出的富公(治)决字[2015]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对被告富锦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和被告富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均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原告是黑龙江省富锦市锦山镇居民,被告富锦市公安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富锦市公安局无管辖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原告张海林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其行为属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被告富锦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4日对原告作出富公(治)决字[2015]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富锦市公安局作出富公(治)决字[2015]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富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富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富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富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海林要求被告赔偿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济损失、交通费、食宿费、材料费、营养费共计202000元及要求被告删掉“原告被拘留案底”、公开赔礼道歉、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富锦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北京市公安局对其训诫后,被告又对其行政拘留,属于“一事双罚”,

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罚”,是指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本案北京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训诫不是行政处罚,被告富锦市公安局拘留原告的行政行为不是对原告的二次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海林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海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2015年3月13日,上诉人在北京人大信访登记之后到府右街邮局邮信,在邮局屋里被抓,因此没有违法行为和扰乱公共场所。富锦公安局工作人员把我从北京强押回富锦。富锦市公安局提交原审法院的第九份证据即信访办的交办函虚假,信访办只是让稳控上访人员,并没有让抓人。富锦市公安局伪造训诫书等违法强行抓人。并未核查在北京违法强行抓人的相关工作人员。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法律责任;2、要求被上诉人全额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伤害和精神损失、经济损失等一切费用共计30万元,并公开向上诉人道歉;3、依法追究公安局违法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富锦市公安局答辩称:

一、2015年1月3日,上诉人张海林到北京市××周边等地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张海林作出行政拘留10日处罚。原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共计30万元,并公开向上诉人道歉。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诉请不应支持。

三、上诉人要求依法追究我局工作人员法律责任,我局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本职工作,无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富锦市人民政府答辩称:2015年1月16日,富锦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了张海林不服富锦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1月19日向富锦市公安局下达了答复通知。富锦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8日提交了答复意见及作出该行政处罚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富锦市人民政府在审理该案时根据富锦市公安局提交的案件卷宗材料,认为富锦市公安局因张海林进京非访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而给予其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于2015年3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富锦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3月12日、4月9日将该决定分别送达给了当事人。在本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富锦市人民政府严格依照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张海林直接到北京市××周边等地进行非正常上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扰乱公共秩序。按照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富锦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治安处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富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富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海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庆建

审判员  石广玉

审判员  桑立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鲁晓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