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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4169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与屈洪友、张海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屈洪友,张海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41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负责人朱复兴。委托代理人张连双。委托代理人孙艳艳。被告屈洪友。被告张海游。委托代理人刘宝东。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与被告屈洪友、张海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卓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艳艳、被告张海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洪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屈洪友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二手房屋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屈洪友向原告借款46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愉悦港湾住宅小区XX-X-XXX室房屋,二被告又将上述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09年4月3日至2034年4月3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中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2009年4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屈洪友指定账户发放贷款46万元,但被告屈洪友自2015年8月14日期便不再按月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被告张海游系被被告屈洪友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屈洪友于2009年4月3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二手房屋借款(抵押)合同》于2016年1月30日到期;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7,085.21元,截至2016年1月30日止的利息7351.43元、罚息(包括复利)242.04元,以上合计394678.68元,并以394436.64元为基数,在本合同同期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原告有权对二被告所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愉悦港湾住宅小区XX-X-XXX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银行部门文件(文号:中银渠道[2015]11号)1份、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部门文件(文号:津中银渠道[2015]10号)1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汉沽支行出具的《特别说明》1份、原告出具的特别说明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二手房屋借款(抵押)合同(编号:2009年汉房字第××号)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屈洪友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3.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个人消费贷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向被告屈洪友发放了贷款46万元。4.房地产他项权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9日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5.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屈洪友、张海游系夫妻关系。6.照片1组,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催收以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证据1-5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屈洪友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张海游辩称,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第2、3项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告诉请有违法之处,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括复利,法律规定可以收取利息,禁止收取复利,原告要求从2016年1月30日起加收复利,这一请求与第一项诉讼请求相矛盾。原告要求确认合同在2016年1月30日终止,合同终止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应终止,不应再支付逾期利息。另外,罚息里面也包含了复利,是违法的。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原告在合同中的权利,而非原告对涉诉房屋的处置权,我们认为房屋应该是法院依法处置。另外,二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判决中涉诉房屋归屈洪友所有,所以被告屈洪友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张海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证据如下:1.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二被告已经离婚,涉诉房屋已经归被告屈洪友所有。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海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5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合同应核查计收复利的情况;对证据6不清楚。原告对被告张海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说明借款时二被告仍为夫妻关系,二人离婚的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仍应共同偿还债务。

经审理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汉沽支行(以下简称“汉沽支行”)与被告屈洪友于2009年4月3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二手房屋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屈洪友向汉沽支行借款46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愉悦港湾住宅小区XX-X-XXX室房屋,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09年4月3日至2034年4月3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及计息方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确定为月利率3.465‰,如在合同签订后,实际放款日前,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的,则执行实际放款日人民银行的规定利率。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按贷款人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的罚息利率(即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即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代偿及要求抵押人处理抵押品,以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和已经到期的贷款本息,而无需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被告屈洪友以其名下房产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愉悦港湾住宅小区XX-X-XXX室为该借款合同设定了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中列明抵押财产的财产共有人为被告张海游,并有张海游签字捺印。2009年4月3日,双方至宁河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4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屈洪友指定账户发放贷款46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4月14日至2034年4月14日。被告屈洪友自2015年8月14日起便不再按月还本付息,至原告起诉已7个月有余。截至2016年1月3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7,085.21元,利息、罚息7593.47元。另查明,被告张海游与被告屈洪友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5月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7月20日经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再查明,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渠道管理部发送汉沽支行、滨海分行的《关于转发的通知》[津中银渠道(2015)10号]文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汉沽支行自2015年3月17日起由管辖支行调整为经营性支行,上级机构由天津市分行变更为天津滨海分行,其内设部门的相关业务及管理职能均同意并入滨汉分行,其对屈洪友、张海游所享有的债权及相应的诉权统一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行使。上述事实,由原告和被告张海游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屈洪友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二手房屋借款(抵押)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46万元发放给被告屈洪友使用,被告屈洪友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屈洪友无故拖欠原告借款本息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主张确认原告与被告屈洪友于2009年4月3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二手房屋借款(抵押)合同》于2016年1月30日到期,

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的该条约定,实质上赋予了原告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单方变更权,其权利性质为形成权,权力行使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而仅以合同相对方的违约行为符合约定的形态为要。本案中,被告屈洪友自2015年8月14日起便不再按月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行使合同变更权的条件业已成就,原告之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证据6照片,被告张海游表示不清楚,且该组照片未显示小区名称其门牌号,防盗门张贴的文件内容亦无法辨认,不足以证明其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宣布借款全部到期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宣布借款全部到期的时间本院依法确认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8日。故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变更为2009年9月3日至2015年4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7,085.21元以及利息、罚息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时,被告张海游系被告屈洪友的配偶,并作为抵押财产共有人在借款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上签字,因此,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海游应对被告屈洪友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海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已离婚,故被告张海游偿还借款本息后可依法向被告屈洪友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张海游抗辩的原告诉请的复利违法一节,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为金钱给付之债,当事人对逾期还款的行为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当事人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的主张,并未违反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所规定的“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逾期利息”的幅度,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内的贷款利息属于原告享有金钱债权所产生的法定孳息,被告屈洪友迟延付款的行为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应当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经审核,原告关于罚息(含复利)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张海游抗辩的原告宣布借款合同到期后不应再支付逾期利息一节,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借款期满之后的罚息,实质上是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应再计收利息和复利。依照本案查明的事实,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4月28日到期,则被告应于2015年4月29日之前偿还原告剩余本金及利息,否则应承担未付剩余本息所导致的相应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范围包括继续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基数为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包含罚息),计算标准为合同执行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期间自2015年4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一节,原、被告为上述债务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原告对抵押物及被告屈洪友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愉悦港湾住宅小区15-4-5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屈洪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该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与被告屈洪友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二手房屋借款(抵押)合同》于2016年4月28日到期。

二、被告屈洪友、张海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借款本金387,085.21元及利息、罚息(包括复利)、逾期利息(注:截至2016年1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共计7593.47元;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依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约定计算)。

三、如被告屈洪友、张海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有权对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愉悦港湾住宅小区XX-X-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23元,由被告屈洪友、张海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卓亭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小坡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范围。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