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185号原告褚旭,女,汉族,1957年6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程铭,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乔,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金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276号509室。法定代表人李杰。
原告褚旭与被告南京金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金艺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原告褚旭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房春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旭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铭、李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旭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旭诉称,原告自2000年末成为被告股东,足额缴纳全部出资,持有被告2.8482%股权。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函,单方面将原告在被告的出资比例降低为1.7089%。此外,被告将公司2750000元未分配利润作为股东红利分配给全体股东时,仅向原告分配了24291.48元,与原告所持有的2.8482%股权比例相比,少分配了红利54034.02元。原告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上述单方面调整原告出资比例及未足额支付股东红利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被告股东应享有的股东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持有被告2.8482%的股权;2、被告向原告支付股东红利差额部分54034.0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金艺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12日,金艺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2009年7月30日,金艺公司变更工商登记,注册资本由1000000元减少为300000元。工商档案中显示,江苏天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苏诚会验(2009)第117号验资报告,载明:金艺公司原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1000000元,由唐玉华等47个自然人出资,已经江苏鼎信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于2001年6月20日出具验资报告;截至2009年6月15日止,金艺公司变更后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300000元;其中,褚旭原认缴和实缴注册资本均为28482元,本次减少出资19937.40元,变更后出资8544.60元。金艺公司2009年7月20日公司章程中亦列明公司注册资本300000元,并列明47名股东的姓名、身份证号、出资情况和时间等信息,其中,褚旭(身份证号为××)出资数额为8544.6元。2000年12月29日,被告金艺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褚旭投资款25000元。2003年8月12日,被告金艺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褚旭增加股本3482元。庭审中,原告褚旭陈述其在金艺公司注册资本减少时已根据自己的股权比例做了相应的减资。2009年7月13日,金艺公司向褚旭发出函告一份,内容为:“2008年7月20日召开股东大会,会上根据金艺公司多年经营的实际情况,与会股东一致同意,将原股东投资的100万元减资70万元,剩余30万元为现股东投资。现经有关部门批准,减资手续办完。你的出资额28482元,退70%部分为19937元,剩余的8545元为现投资额。因你未在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前来换取收据,公司董事会决定,原投资收据一律作废。根据国家公司法第四条规定,股份制公司的董事、监事,必须经股东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否则是不合法的。从2006年2月份以来,金艺公司的广大股东,对原公司董事、监事的产生表示质疑。同时股东们对原董事、监事的每月津贴,提出了意见。金艺公司1999年改制到2006年2月止,公司的董事、监事都是由秦淮区城镇开发总公司领导指定,从未经过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是不合法的。因此,从2006年2月开始,广大股东强烈要求,对你在任的董事期间,从2003年1月—2006年2月,每月的董事津贴,由每月1000元,到每月1250元不等。经2009年6月审计核实,共计发津贴费43250元,2008年7月20日的浦口大吉度假村和2009年3月1日的南山湖两次股东大会上,到会股东一致要求,将你所得的不合法收人,全部退还金艺公司,这是股东的利益。这次先扣19937元,余额以后再扣,直至扣完。如有疑异,请走法律程序。特此函告!”2015年11月10日,金艺公司向褚旭发出函告一份,内容为:“今年十月份,金艺公司在浦口区汤泉镇召开了本届第三次股东大会。原金艺公司经理戴红兵发言,说金艺公司股东的投资额,是按行政职务和在区城镇开发公司的工龄确定的,这个投资比例是合理的。会后,公司董事会对此进行了认真讨论研究,对照股份制企业的有关法律规定,一致认为,原公司的股份募集,是用行政手段规定的,不符合股份制企业的募股原则。另外,在投资比例上也不合理,像付必勤、陈倖生、褚旭三位同志,实为公司中层,科级干部,但在金艺公司却享受着副总的待遇,尤其是褚旭,只是公司一般干部,且到公司很晚,对公司没有多大贡献,亦享受副总待遇。广大股东们认为,这都是不合理的,是两种标准,搞特殊化,并使得他们无形中侵占了股东的利益,这极不公平,应予纠正。为此,公司董事会根据股东们的意见,决定将三位股东的投资比例,由副总级调整为科级,即投资比例由2.8484%、2.8482%调整为1.7089%。特此函告。”2015年11月20日,王培军代金艺公司自其个人华夏银行卡网银转账24291.48元至褚旭华夏银行卡上,并附言“分红”。庭审中,原告褚旭申请证人叶某到庭作证,陈述如下:证人叶某与原告褚旭同为被告股东,证人持股1.71%,被告金艺公司因股权转让获得转让款2750000元,于2015年11月9日向证人分配股东红利25667.68元,证人对公司分配的利润总额不清楚,只知道是150万多一点,对公司有无外债不知道,对公司是否对债权债务清理后再行分配利润也不知道。另查明,2015年,金艺公司与江苏省电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电信公司)、侨福建设控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福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金艺公司将其持有的江苏电信实业侨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宁公司)的2.5%股权分别转让一半给江苏电信公司和侨福公司,转让对价为2750000元,分别由江苏电信公司和侨福公司各支付给金艺公司1375000元。同年7月31日,金艺公司收到侨宁公司代江苏电信公司和侨福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750000元的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支票,并出具了收据和收款说明。庭审中,原告褚旭认为金艺公司收到的该2750000元股权转让款即为金艺公司应分配给股东的红利。以上事实,有原告褚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验资报告、公司章程、2015年11月10日函告、2015年11月20日函告、证人证言、华夏银行转账单和个人账户明细账单、出资收据、股权转让协议和收据、收款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褚旭提供的验资报告和公司章程足以证明被告金艺公司自2009年6月以后注册资本为300000元、其中股东褚旭认缴和实缴资本均为8544.60元,出资比例占总注册资本的2.8482%,被告金艺公司单方发函将原告褚旭的出资比例调整为1.7089%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褚旭已依法向被告金艺公司出资8544.6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褚旭持有被告南京金艺公司2.8482%比例的股权。原告褚旭还认为被告金艺公司将2750000元未分配利润作为股东红利分配给全体股东,并据此主张被告金艺公司向其支付股东红利差额部分54034.02元。对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后,应当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红利;股东请求分配利润的,应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本案中,原告褚旭提供的证人证言、股权转让协议、收据和收款说明只能证明被告金艺公司在2015年7月取得股权转让收入2750000元,不能证明被告金艺公司有2750000元的待分配利润。原告褚旭未能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具体的待分配利润金额,仅凭公司章程亦不能证明被告金艺公司对原告褚旭存有54034.02元股东红利尚未分配。故原告褚旭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褚旭持有被告南京金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8482%比例的股权。
二、驳回原告褚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1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721元,由原告褚旭负担1641元,被告南京金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常 乐
代理
审判员 房春娥
代理
审判员 吴婧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雯见习
书记员 夏晨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