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731号原告马密爱,女,生于l979年8月2日,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晁文丽,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兰正河,男,生于1982年3月1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兰有义,男,生于1962年6月26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被告兰正河的叔叔。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玲,女,生于1989年1月4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马金诏,男,生于1984年9月6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被告李玲的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负责人陈生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建忠,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马密爱诉被告兰正河、李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卫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密爱及其委托代理人晁文丽、被告兰正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有义、被告李玲的委托代理人马金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1日11时10分许,被告李玲骑电动自行车沿中宁县迎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战场西街100米处时,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与由东向相西行驶的由被告兰正河驾驶的宁******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到中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左侧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住院治疗12天。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兰正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全部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082.9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兰正河、李玲承担,其中医疗费5500.96元、误工费9821元(98.21元/天×l00天)、护理费9821元(98.21元/天×l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1050元、拐杖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证据二、中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例、出院证各一份,武警宁夏总医院门诊病例一份,拟证实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12天及在武警宁夏总医院检查的事实;证据三、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武警宁夏总医院门诊票据2张,拟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5500.96元的事实;证据四、中宁县人民医院骨二科收据一张,拟证实原告买拐杖花费50元的事实;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89张,拟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984元的事实。被告兰正河对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其找车将原告及被告李玲送往医院检查治疗,其垫付原告马密爱医疗费1000元、门诊费1584.2元、交通费800元。被告兰正河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7张,拟证实被告兰正河另支付原告门诊费1584.2元的事实;证据二、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兰正河花费交通费800元的事实。被告李玲对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对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过长,原告住院治疗12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时间计算有误。被告李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兰正河、李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认为证据四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五的三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表异议。被告李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对被告兰正河提交的证据不表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1时10分许,被告李玲骑电动自行车沿中宁县迎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战场西街向西1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兰正河驾驶的宁******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左侧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住院治疗12天,共支付医疗费7085.16元。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兰正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宁******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兰正河先行垫付原告马密爱医疗费1000元,后又另行支付医疗费1584.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兰正河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使原告马密爱受伤,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兰正河驾驶的宁******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款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兰正河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00.96元、拐杖费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821元(98.21元/天×l00天)、护理费9821元(98.21元/天×l00天),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所伤部位,本院支持误工费6874.7元(98.21元/天×70天)、护理费3928.4元(98.21元/天×4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12天,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元,结合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80元(15元/天×12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50元,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结合原告就医的客观实际,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因被告兰正河另支付原告马密爱医疗费1584.20元,应计入原告马密爱医疗费的数额,故原告马密爱支付医疗费为7085.16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款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85.16元、误工费6874.7元、护理费3928.4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568.26元。因被告兰正河先行赔付原告马密爱2580.20元,故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交强险理赔款中应退还被告兰正河258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款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密爱各项损失19568.26元。(款项到位后,扣减被告兰正河先行垫付的2580.20元,实际赔偿原告马密爱16988.06元,退还被告兰正河2580.20元);
二、驳回原告马密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兰正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马卫谦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国家 来自